律师观点分析
1、基本案情:
2011年被上诉人喻某某、贺某某购得湘腾中心城北区住宅楼2#栋202号商铺,商铺被从中间隔开(中间留有一个门相通,门可以关),分成左右对称两部分。上诉人某公司与喻某某、贺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湘腾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2F203号铺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喻某某、贺某某将商铺交付给某公司,公司支付喻某某、贺某某设备款30万元、燃气押金8700元和商铺押金15万元。某公司对商铺进行部分再装修后开始营业,店名为“某餐饮店”。某公司再装修时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消防队向某餐饮店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餐饮店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要求其限期改正。后公司未改正,消防队对餐饮店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业并处罚款。
2015年公司给喻某某、贺某某寄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确认公司与喻某某、贺某某的《租赁合同》解除有效;2、喻某某、贺某某立即向公司返还押金158700元及设备款30万元,喻某某、贺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喻某某、贺某某连带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93746.34元(装修损失162746.34元及消防处罚款31000元);4、所有诉讼费用由喻某某、贺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与喻某某、贺某某之间的《湘腾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2F203号铺栋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有效;二、喻某某和贺某某连带返还某公司押金1587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公司承担8324元,喻某某、贺某某共同承担2000元。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押金和设备款。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后,商铺内物品理应归上诉人所有,固定物品由上诉人进行转让。但被上诉人接收商铺后,将用于经营餐馆的专用固定设备拆除,使其价值受损,其他非固定设备未经上诉人允许就搬离,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设备款3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律师观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喻某某、贺某某是否应返还某公司设备款及具体数额。首先,导致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公司在涉案商铺中所经营的餐饮店无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而导致涉案商铺无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原因系202号商铺中间原有的通道被封闭。由于在上诉人承租涉案商铺前,被上诉人已将202号商铺分成两部分分别出租给两个承租人,因此上诉人所称在其承租涉案商铺时,中间原有通道就已被封闭的概然性较高,故被上诉人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称涉案商铺的原承租人长沙市岳麓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说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涉案商铺已经达到了消防要求。然,长沙市岳麓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取得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所涉商铺是整个202号商铺,且有两个安全出口,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涉案商铺已达到消防要求。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30万元后,上诉人对涉案商铺内的所有设备和物品享有所有权。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对涉案商铺内的所有设备和物品仍享有所有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将涉案商铺重新出租时,如新承租人经营餐饮,则应将相应的设备款退还给上诉人;如新承租人并非经营餐饮,则应询问上诉人是否将涉案商铺内的设备拆走。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对涉案商铺内的设备和物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将涉案商铺重新出租给案外人,并擅自处置涉案商铺内的设备和物品,应承担返还相应设备款的责任。
3、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设备款2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共同负担6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