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玉连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6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A,族,户籍住址江西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某市某区深圳××市场从事商品批发业务,并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某市某区某某商品批发配送中心”,原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因经营火锅店需要,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样商品,双方一般采取月结方式。2019年11月,被告开始出现拖欠商品款现象。至2020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款货款115994元,被告于对账当天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催促被告付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商品款55994元,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过程
被告B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原告A注册个体工商户“某市某区某某商品批发配送中心”,从事商品批发业务。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B向原告赊购商品。2020年5月14日,原告A注销了“某市某区某某商品批发配送中心”,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20年6月14日,原告A与被告B进行结算,被告B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据,载明:“本人B今欠商品供应商A2020年1月份40242元、2019年12月份55752元、2019年11月剩余20000元正,合计115994元。欠款人:B2020年6月14日”。后被告B支付了55994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B向原告A赊购商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出具115994元货款的欠据以后,原告A自认收到了55994元货款,依法应予以扣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商品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货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B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