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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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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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争取回车辆权益

发布者:陈玉连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8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案外人):A,女,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B,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B1,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B2,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A与被告B、第三人B1、B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B1、B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赣M×××××汽车或该车拍卖款的强制执行;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拍卖车辆赣M×××××享有50%份额,折合人民币95550元(191100×50%)归原告个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B诉B2、B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到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拍卖了B2名下赣M×××××汽车,车辆成交价为191100元。原告与第三人B2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夫妻双方购买了案涉赣M×××××汽车,并登记在第三人B2名下。因此,案涉车辆是用原告和B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所购买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车辆为原告和B2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和B2对案涉车辆各自享有50%份额。而贵院作出的(2020)赣0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一方面认定了案涉车辆为原告和B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同时又认定“赣M×××××汽车登记在B2名下,A主张赣M×××××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前后矛盾。2019年12月19日,原告和B2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赣M×××××汽车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认为:赣M×××××汽车属于原告和B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车享有50%份额于法有据,即使原告对赣M×××××汽车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但本案涉及的借贷纠纷与原告无关,现该车已被拍卖,应当将属于原告份额的拍卖款立即支付给原告。


办案过程

B辩称,一、已拍卖车辆赣M×××××虽然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B2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登记在第三人B2名下,被答辩人称是夫妻双方购买了案涉赣M×××××汽车,但一直没有提供购车时的银行转款凭证,款项来源存疑。要求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以证实赣M×××××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B22019年12月19日离婚,《离婚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对赣M×××××汽车的约定无效。被答辩人明知B2为(2016)赣01执127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且多次就B2房屋、车辆拍卖提出执行异议,仍在B2房屋、车辆拍卖过程中与其办理离婚,且《离婚协议书》没有就其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公平分割,同时赣M×××××汽车属大宗财产,应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其离婚目的就是为了帮助被执行人B2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拖延执行时间,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该份《离婚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对赣M×××××汽车的约定无效。答辩人要求对原告与B2的共同财产进行审计,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即使赣M×××××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按照执行相关规定,汽车拍卖款应扣除答辩人垫付的该汽车两次评估费用共计4000元后再按各占50%进行分配。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异议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案涉赣M×××××汽车是否享有50%的份额;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终止对赣M×××××汽车或该车拍卖款的强制执行。

原告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50%的份额问题。B2与A婚姻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19日,案涉赣M×××××车辆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在B2名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B2与A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房产外其他未在协议中明示的财产均归A,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A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归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赣M×××××车辆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案涉车辆已被裁定拍卖,故该车辆拍卖款归B2与A共同所有,A对案涉车辆拍卖款享有50%的份额。

A是否有权要求终止对赣M×××××汽车或该车拍卖款的强制执行的问题。虽A对案涉车辆享有共同所有的权益,但车辆难以进行实物分割,在人民法院对案涉车辆采取执行措施后,A作为共同共有人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与B2达成经B认可的协议,亦未就涉案车辆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A不能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因案涉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没有判决A向B偿还债务,案涉车辆拍卖款属于A的50%份额不得执行,但A提出终止对赣M×××××汽车及该车拍卖款属于B2所有部分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A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赣M×××××汽车拍卖款中原告A所享有的50%份额。



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2019年年初开始正式成为执业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诉讼经验。 主要代理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4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