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梦清律师

  • 执业资质:1410320**********

  • 执业机构:河南蓝锐律师事务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洛阳合同律师(五十二)|机票未标明登机机场致使误机是否可要求赔偿?

发布者:曹梦清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835人看过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曹梦清律师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案情简介

     张某通过电话向被告甲公司预订一张去厦门的机票,并言明要在上海虹桥机场登机。甲公司工作人员第二天送票上门时并没有特别说明登机的地点不是虹桥,机票上载明的出发地是“上海PVG”。当张某按时赶到虹桥机场时,才发现此次航班是在浦东机场乘坐。因该机票为九折购买的机票,不能签转,可以退票后改乘其他航班。不得已张某申请退票,同时购买了当日另一航班的全价机票,在机场滞留了六小时之久才到了厦门。张某认为,其退票和不得不在机场滞留六小时,完全是被告不明确告知乘机地点造成的。遂将甲公司与乙航空公司同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全额机票款770元,赔偿经济损失700元。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争议焦点

    甲公司员工是否有向张某说明登机机场的变更的义务;

    张某在收到机票后未及时打电话询问清楚是否有过错。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法院判决

    被告乙航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机票款77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80元;

洛阳律师|洛阳合同律师|律师观点

    被告A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张某为从上海赴厦门,购买了被告乙航空公司的客运机票,客运机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自张某取得乙公司的客运机票时起,张某与乙航空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而被告甲公司只是根据代理合同为乙航空公司代销客运机票,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

    乙航空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中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SHAPVG,却并非上海公民均能通晓。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乙航空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乙航空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PVG”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张某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乙航空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原告张某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旅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被告南航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