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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楠|时间:2020年09月07日|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孔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XX,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再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再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及理由:1.一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李X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王XX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和申报债权,公安机关亦未向王XX询问过涉案300万元的案件情况。案涉借款是王XX借给李X用于开发永城市先帅商业街的,跟李X注册的永城市XX公司无关。且在公安机关对李X立案之前,上诉人已经起诉,该案有担保人。根据王XX给李X的银行转款显示,除本案争议的300万元外,王XX还有多笔向李X300万元的转款,公安机关卷宗记载的300万元并非本案争议的300万元。2.李X在一审庭审及后期王XX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从未主张过案涉借款与永城市XX公司有关。3.王XX与李X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除去李X偿还的借款,仍欠王XXXXX元,原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李X辩称,王XX与李X之前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后经偿还和用车抵偿借款后,王XX反欠李X款项。王XX转入李X的卡号就是李X吸收存款的账号,所借款项也是用于永城市XX公司日常经营和对其他债权人还本付息,本案涉及李X刑事案件,再审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撤销原审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聂XX未答辩。
王XX向原审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聂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李X向王XX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李X为王X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X现金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XXX.00元),借期6个月,借款人:李X,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2014年12月2日。担保人:聂XX,李X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当日王XX之夫刘X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李X的银行卡账户转入3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王XX多次催要未果,王XX诉至法院。
原审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X给王XX书写借条后,其丈夫刘X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李X银行卡300万元,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款虽然不是王XX本人给付,但系其丈夫汇入,李X辩称王XX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通过王XX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X在向王XX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现李X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王XX诉请要求李X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李X称没有收到王XX给付的借款3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聂XX自认其为李X向王XX借款的保证人,且王XX与聂XX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聂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王XX要求聂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XX诉求李X、聂XX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偿还王XX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聂XX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聂XX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李X负担。
李X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民(行)监(2018)411XXXX0006号检察建议书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豫1481民监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
该院再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X在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永城市XX公司,经营主要业务是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5年5月份因资金周转发生问题暂停营业。在公司经营期间,李X个人账户与王XX、刘X夫妇及其弟刘X、会计彭X等人账户之间有过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其中,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李X向王XX、刘X账户转账1043万元,向刘X指定账户(永城市XX公司、刘X、彭X)转账445万元,转账金额累计达1488万元;王XX、刘X一方亦向李X账户多次进行大额转账。2014年12月2日,李X向王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X现金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XXX.00元),借期6个月,借款人:李X,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2014年12月2日。担保人:聂XX,李X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同日,王XX之夫刘X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的银行账户中转入300万元。2016年3月7日,苏XX到永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称:“李X同他人利用XX公司作为担保,以理财名义,以支付1%至2%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采取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等方式,公开向苏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5万元,造成群众损失69.5万元”,永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次日对李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经初步调查,涉案吸储账户系李X个人账户,总金额8000余万元,永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的《恒生公司吸收资金明细表》第96笔系本案争议的300万元。2019年5月31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王X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建议该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另查明,李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永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一审再审认为,本案中王XX出借给李X的300万元发生在永城市XX公司经营期间,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李X与王XX、刘X夫妇及其弟弟刘X、会计彭X等指定账户有过多笔且数额较大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永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永城市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去向汇总表》及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王X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结合李X庭审中的陈述:“刘X转给我的资金也被我用于投资公司的日常运营、向其他客户还本付息、投资先帅商业街等”,足以表明王XX出借给李X的300万款项包含在公安机关侦查确定的李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去向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XX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虽然本案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依法认定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不仅有借款人李X,还有担保人聂XX,原审驳回王XX的起诉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再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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