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强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20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某某市,现住安徽省某某市。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强,江苏苏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某某市,现住安徽省某某市。2018年4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21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强、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情节;2.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大楼门口,采用敲车窗玻璃的手法进入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FM××**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中华牌香烟7包及南京金陵十二钗牌香烟18包。
(二)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21年1月18日至3月29日间,时分时合,先后8次至无锡市某某区××号××站等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嗣后,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无锡市梁溪区上马墩三村杨用爱(另案处理)等人处,得款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赃款由二人平分,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全部8次犯罪事实,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6次犯罪事实,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21年1月18日晚,驾驶被告人吴某某租赁的车辆至无锡市某某区在建地铁四号线新体育中心站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无锡市梁溪区××村××处,得款约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21年2月15日晚,驾驶被告人吴某某租赁的车辆至无锡市某某区××号××站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得款约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21年2月22日晚,驾驶被告人梁某某租赁的车辆至无锡市某某区在建地铁四号线新体育中心站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无锡市梁溪区××村××处,得款约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21年3月14日晚,驾驶被告人吴某某租赁的车辆至无锡市某某区××号××道站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无锡市梁溪区××村××处,得款约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21年3月18日晚,驾驶被告人吴某某租赁的车辆至无锡市某某区××号××站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无锡市梁溪区××村××处,得款约人民币3000元。
6.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21年3月22日晚,驾驶被告人梁某某租赁的车辆至无锡市某某区××号××道站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无锡市梁溪区××村××处,得款约人民币2700元。
7.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3月25日晚,驾驶租赁的车辆至无锡市某某区××号××站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无锡市梁溪区××村××处,得款约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3月28日晚,驾驶租赁的车辆至无锡市某某区××号××站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无锡市梁溪区××村××处,得款约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杨用爱退赃人民币150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杨用爱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及被害单位人员丁某、卢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杨某、席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和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租车合同、监控截图、租车公司GPS轨迹记录、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天,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0元,被告人梁某某对其中的16700元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