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林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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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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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材料款多次催收无果,律师帮助起诉追回货款约5万元

发布者:何林洁|时间:2022年05月11日|6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康泰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洁,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康泰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何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合同欠款49325.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325.3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为被告公司承包的某某·紫都工地供应PVC给排水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的材料,被告每月25日兑清当月所有所供材料金额。原告按约定供应材料后,双方一直合作到2015年2月。但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材料款。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截止于2017年9月,被告已支付合同款630000元,尚欠49325.39元仍为支付。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020年7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20年8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合同欠款49325.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325.3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某某管材、管件一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即每月25日兑清当月所供材料款金额,次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有“谭某刚”签名确认,乙方处有原告加盖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袁某”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3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679325.39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30000元。

2019年8月14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以来共计向被告供货679325.39元,至2017年9月,被告共付款630000元,剩余49325.39元至今未付,现正式行函催收,如再不付款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并收取资金占用费。

202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剩余款项,被告于2020年8月8日签收。

原告公司员工袁某与被告公司员工谭某刚电话录音载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销货清单、银行回单、催款函、律师函、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债权债务产生、采购合同订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举示了销货清单、银行回单、催款函等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未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49325.39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9325.3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供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因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欠款金额49325.39元的时间为第一次向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的时间,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催款函,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明知具体欠款金额的时间,原告举示的律师函,能够确认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20年8月8日,此时,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20年8月9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泰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25.3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泰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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