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某洗煤公司诉被告王某、贾某、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洗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毅律师,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付货款5772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4521.89元(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77269.8×4.75%×1.5×4=164521.89,暂定),合计74179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某再生能源公司(己注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球,欠付煤球款577269.8元。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某系公司独立自然人股东,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办案经过: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王某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要求的给付义务。二、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刚才原告法庭陈述存在矛盾,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相互熟识并系实际买卖合同发生的双方,且被告范某某不是王某原公司的业务员,与王某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三、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刚才当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方从未向被告王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包括被告王某的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向王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另一被告贾某与王某于2016年1月20日经民政部门离婚,本案的原告方所提供的买卖关系发生时间是2016年12月起,因此,无论是基于事实还是法律规定,贾某不应在本案中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范某某辩称:买卖煤碳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被告范某某不具有这个能力,所以借用被告王某的公司来提供增值税发票,对此事实被告范某某认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真正的数额应该是257269.8元,认可范某某是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利用王某的账户,范某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贾某辩称:我与王某于2016年1月20日离婚,王某开公司与我无关,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洗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经营范围:洗选煤,风选煤,煤炭加工及销售。
某再生能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某,成立日期:2016年06月21日,投资人为王某,经营范围:生物质燃料、新型再生能源研究、开发;常压锅炉、生物质颗粒、煤炭销售,于2019年1月29日登记注销。被告贾某与王某于2016年1月20日离婚。
某再生能源公司在存续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煤球,拖欠煤球款合计257269.8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因某再生能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注销,原告要某再生能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贾某承担支付责任诉争本院。
诉讼中,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范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范某某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工商档案、离婚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生产煤球出卖给某再生能源公司,该公司理应在接到货物检验合格后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某再生能源公司收到货物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某再生能源公司未及时付清欠款的行为系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某再生能源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和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认可,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此节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王某提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能证明某再生能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亦能证明某再生能源公司是一人公司、该被告王某投资设立、已注销的事实,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此节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一直索要的事实,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告此节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洗煤公司货款257269.8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郭忠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