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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XX公司与西乡县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良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西乡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乡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XX公司再审申请称,一、申请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开采协议,这一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且双方都认可,但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这一事实,错误认定合同有效;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规定,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而原审判决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适用效力较高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明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问题。综上,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存在前矛后盾,有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合同无效。
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以双方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提起申请再审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完全错误;三、申请人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向矿产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理由纯属谬论。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XX公司提出第一点申请再审理由即合同效力问题。经审查,本案原采矿权人陕西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原就签订有合作开采协议,后陕西XX公司将该矿产整体转让给再审申请人XX公司。在再审申请人XX公司受让采矿权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XX公司在未办理取得采矿权证前就与被申请人XX公司签订了合作开采协议,在该合作开采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XX公司)受让陕西XX公司采矿权后,由乙方(XX公司)与甲方履行乙方和陕西XX公司合作开采协议中的权利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上也慨括承受了原合作开采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且双方签订合作开采协议同日再审申请人XX公司给被申请人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其受让陕西XX公司采矿权后履行与XX公司合作开采的承诺义务。其后XX公司受让陕西XX公司的采矿权,其应当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及承诺。该合作开采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
关于再审申请人XX公司提出的第二点申请再审理由即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本案所争议合同不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也未违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不适用再审申请人XX公司提出《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XX公司还提出本案应适用效力较高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仅有十八条。原审判决适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乡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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