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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XX公司与吴XX、朱XX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桂花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市XX公司为与被告吴XX、朱XX、杭州XX公司、新XX公司、邓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郭XX,被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除被告邓XX以外的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2915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2014年12月8日)及复利34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5‰基础上浮50%计24.75‰,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罚息2475元(从提前收贷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6.5‰基础上浮50%计24.75‰,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总计XXX元;2、被告吴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朱XX对被告吴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杭州XX公司、新XX公司、邓XX对被告吴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邓XX答辩称: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XX、朱XX为夫妻关系,被告朱XX为杭州XX,因工作需要,被告邓XX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朱XX相识,此人具有丰富的财务资金运作经验和广泛的社会关系。2014年9月29日朱XX致电邓XX告知,帮个小忙走个流程,在一份合同书上签个字就好了,鉴于朱XX平日对自己工作上的关照,邓XX于当日在路边,由朱XX本人带来的合同签字页上签了字,签字时并没有原告公司的人出现,未提供或告知被告吴XX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供保证合同全文,对于保证合同的内容、范围以及保证人所要承担的责任邓XX均不知情。事后,经调查走访发现,朱XX及其配偶吴XX在向原告提出借款前即出现资金断裂,清偿能力困难的现状,被告新XX公司、杭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XX,股东之一也为其夫妻二人,且涉诉多起,早被多家法院及公安查封。原告在发放该笔借款时,明知借款人没有清偿能力,违规发放借款,与债务人串通,骗取邓XX签字提供保证,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的罚息、复利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折算后的利率超过四倍的,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XX签订了编号为(杭文贷)2014年个借字第09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
2、主债务本金:XXX元。
3、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
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6.5‰。
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24.75‰。
6、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
7、还款情况:被告朱XX于2014年10月15日代被告周XX(系2014杭上商初字第2481号案件主债务人)、仇XX(系2014杭上商初字第2482号案件主债务人)、吴XX归还38500元,其中55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吴XX的欠款。被告吴XX即本案主债务人、朱XX(系2014杭上商初字第2480号案件主债务人)于2014年10月31日共计归还利息7700元,其中385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此后再无还款。
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XXX元,期内利息29700元,复利382.26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始的逾期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9、其他: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新XX公司、邓XX签订了编号为(杭文贷)2014年保字第090004号的《保证合同》。
2、主债权:原告与债务人吴XX签订的编号为(杭文贷)2014年个借字第09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5、保证期间: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被告朱XX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表明其自愿对借款人吴XX在编号为(杭文贷)2014年个借字第09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24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银行存款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3、原告向各被告寄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各被告均签收,因而原告主张以2014年12月1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4、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XX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5、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XX公司与被告吴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杭州XX公司、新XX公司、邓XX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朱XX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XX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而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时以2014年12月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但因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4年12月11日才全部签收,原告因而调整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XX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吴XX恶意串通,因而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XX抗辩称案涉贷款的利、罚息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被告邓XX以外的其他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29700元,复利382.26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始的逾期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朱XX对被告吴XX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杭州XX公司、新XX公司、邓XX对被告吴XX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XX公司、新XX公司、邓XX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
五、驳回原告杭州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8元,由原告杭州市XX公司负担1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251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XX承担,被告朱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XX公司、新XX公司、邓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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