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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XX公司与曹X、杭州XX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桂花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文XX公司)诉被告曹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人民陪审员赵慧健、朱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3900元(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5‰,从2014年7月16日计至2014年10月21日,共98天)、复利1483.76元(以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4.75‰,从2014年8月16日计至2014年10月21日分段计算)、罚息99000元(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4.75‰,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暂算到2015年2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总计XXX.76元;2、被告曹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3、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曹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曹X答辩称:1、涉案贷款是周XX与原告联系好,只是让我出面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并没有对我的贷款能力和偿还能力进行过审核。2、本案的所有担保人我都不认识。从发放贷款至今,除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我联系过之外,其他担保人均没有和我联系过。3、该笔借款并非我本人使用,已支付的5笔利息,也都由周XX和中XX公司的蒋XX支付。希望法庭调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的原因,以及担保人愿意提供担保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X签订编号为(杭文贷)2014年个借字第04003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本金:XXX元。
3、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
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6.5‰。
5、逾期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
6、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
7、还款情况:周XX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利息13200元;中XX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利息24400元。
8、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2月5日,欠付本金XXX元,利息53900元,复利及罚息100483.76元(暂算至2015年2月21日)。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文贷)2014年保字第041002号《保证合同》。
2、主债务:原告与债务人曹X签订的编号为(杭文贷)2014年个借字第040030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
3、担保范围: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其他情况:
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6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XXX.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XX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X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X关于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周XX,其仅出面签署了协议,款项也由周XX使用的抗辩意见,并不能对抗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XX公司支付利息53900元,复利及罚息100483.76元(暂算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1日之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XXX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4.75‰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
三、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四、被告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被告曹X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X追偿。
案件受理费153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曹X负担,被告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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