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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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玲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3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沙某,男,XXX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被告B公司和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B公司和沙某共同给付保证金1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B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句容工博城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被告B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后工程实际未开工建设,被告沙某承诺同意在2017年12月底返还原告保证金。

被告B公司和沙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约定B公司将五洲国际句容XXX项目发包给A公司施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7日,A公司按照意向书约定委托吴光明转账100万元至B公司账户。当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100万元投标保证金收据一张。2017年12月4日,沙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B公司与A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在句容市XXX项目公司签订了句容XXX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现B公司法人承诺在2017年12月底退回该投标保证金,同时以公司名下法人代表可支配的B公司与句容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成交确认书17号地块作为抵押给A公司(洪厚泉)如B公司不能在承诺的时间内退回该笔保证金,愿承担A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法人沙某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句容XXX项目未实际开工建设。B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沙某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施工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A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条,能够证实其向被告B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原告A公司交付保证金后,被告B公司未将约定的工程交与原告施工,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A公司诉请被告B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某向原告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在2017年12月底前返还保证金,并就此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就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沙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4元,减半收取7342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B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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