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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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文书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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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杨玲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10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男,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孙某,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杨玲,被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费7000元,共计7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付的,另支付违约金和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被告实际仅归还100000元,余款50000元推诿至今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赵某于201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孙某一直在沪工作,夫妻两地分居,直到2017年6月回常,但被告赵某沉迷赌博不知悔改,被告孙某次月即搬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孙某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目前,离婚纠纷尚在审理中;被告孙某在沪工作期间,月收入上万元,回常后,月收入两万元以上,未生育子女又无购置价值较大财产,根本无需举债,对案涉借款也毫不知情;被告赵某的借款已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也非基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意思而产生,应属于被告赵某个人债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承诺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借款金额以及被告赵某承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逾期不还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赵某未到庭,不清楚借条及承诺书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且即便真实也是被告赵某的单方承诺,对被告孙某没有约束力。对银行交易记录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标准高于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又未提供发票,不认可该费用。被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6年6-10月工资单、2017年1-6月银行工资发放明细、2017年8-12月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民事诉状两份、传票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被告孙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确认基本事实的证据皆来源于被告赵某,因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推定借条所载内容真实,综合被告孙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某出借该款,被告赵某承诺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会告知配偶,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40000元和原告**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11月2日,被告赵某归还100000元后,剩余借款50000元再未归还,原告**为此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7000元。被告赵某与被告孙某于201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某一直在沪工作至2017年6月,月收入上万元,2017年8月在常工作至今,月收入两万元以上,被告孙某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加以证实,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归还的借款,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方应予清偿。被告赵某、孙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条、承诺书仅有被告赵某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赵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已明确告知配偶一方,原案涉借款金额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无证据显示案涉借款用于被告赵某、孙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中,且被告孙某一直有较高且较为稳定的收入,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某个人承担。被告赵某承诺逾期不付,另外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原告**根据未偿金额,酌情主张违约金150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未能提供发票,但属于实际发生且必然需要支付的费用,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调整按5000元计算。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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