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学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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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学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投资款12万元,利润6万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为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1年12月5日,杨XX与XX公司达成投资约定,杨XX向XX公司投资12万元,作为XX公司购车投资,利润分配暂定将×××奥迪车的月收入作为杨XX的投资回报。事后,杨XX多次向XX公司催要利润,XX公司拒绝支付。最终于2016年1月8日向杨XX出具承诺,答应分三个季度向杨XX返还投资款12万元、利润8万元。2016年7月22日,XX公司向杨XX支付了利润2万元,其余款项拒绝支付。
XX公司答辩称:收到投资款12万元,已经归还了投资款3万元,据经手人梁XX已经全部归还完毕。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6月19日卖出,没有运营,没有利润可分。卖出款项应根据投资比例分配,我方投资了13万元,没有做分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XX提交的2011年12月5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首汽加油站杨XX12万元,作为XX公司购车投资,利润分配暂定将×××奥迪车的月收入归杨XX作为投资回报。XX公司盖章确认,梁X作为经手借款人签字确认。XX公司对该《借据》中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XX提交的2016年1月8日的字据载明:原所借杨XX12万元(在杨XX处留有欠条),利润为8万元,总计为20万元(含原先欠条),分三个季度给清,由3月份开始。梁X签字确认。XX公司不认可该字据的真实性,认为梁X已于2015年离职,不能代表公司。
诉讼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XX银行的自动提款机转账凭证,以证明XX公司已经向杨XX归还了3万元投资款。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11日分别向杨XX账户各存入5000元,2016年1月10日向杨XX账户存入共2万元。杨XX认可收到过该3万元,但称都是梁X支付的,2015年6月27日及2015年7月11日的款项支付在2016年1月8日双方结算之前,不应包含在涉案款项之中;2016年1月10日的2万元乃是梁X偿还的此前所欠杨XX的2万元个人借款,杨XX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梁X于2016年1月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写明梁X欠杨XX2万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XX公司还提交了车辆过户信息等,以证明车辆于2012年6月18日售出,于2012年6月19日过户给案外人,并未产生运营收入。
诉讼中,杨XX主张梁X于2016年7月22日向杨XX支付的2万元系偿还的部分利润。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XX公司无关。
诉讼中,XX公司曾对《借据》中XX公司的公章样本与工商局存档样本申请同一性鉴定,本院移送后,因XX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终止了本次鉴定。此外,对于梁X2016年1月8日所出具的字据,XX公司虽不认可梁X签字的真实性,但亦表示不对此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杨XX提交的《借据》、字据、《欠条》、转账凭证、XX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虽不认可《借据》中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提起了司法鉴定,但因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对其提起鉴定的事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梁X于2016年1月8日又向杨XX出具字据,XX公司虽不认可梁X签字的真实性,但亦不就此申请鉴定,本院对梁X所签字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辩称梁X出具字据时已经离职不能代表公司,但杨XX称并不知晓梁X已经离职,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梁X出具字据前公司已经将梁X的离职情况告知杨XX,因此杨XX基于梁X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梁X在签署2016年1月8日字据时仍能够代表XX公司。梁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XX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XX公司应当按照字据的承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对于已付款项,杨XX自认XX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了2万元,XX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与其无关,但基于杨XX的自认,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关于XX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的还款1万元及于2016年1月10日的还款2万元,因2015年支付的1万元在梁X出具字据之前,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梁X签署字据后已偿还的款项。对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的2万元,杨XX主张是梁X偿还之前的个人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梁X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从支付时间看,该2万元与涉案欠款及杨XX所主张的梁X的个人欠款都相吻合,但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存入,现有证据并未载明款项的实际支付人,根据XX公司持有支付凭证的事实,本院推定为XX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杨XX主张该2万元系偿还梁X的个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认定是XX公司的还款,对杨XX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按照字据写明的20万元欠款总额,XX公司已经偿还4万元,尚有16万元未予偿还。对杨XX主张共计16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共5580元,原告杨XX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6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梁学军律师,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帮助上万当事人解决了法律问题,赢得当事人一致好评。业务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