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学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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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XX与兴和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学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劳XX与被告兴和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兴和XX公司(以下简称:兴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XX诉称:2011年原告从网络上了解到被告招收加盟商。被告的招商口号是“世界工厂直销中心B2C商城”、“网点策划设计制作我全包,域名申请备案我全包,万种商品免费铺,物流发货我全包,贴身指导全面保障,八步推广法一教就会”。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事先拟好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8500元。
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公司授权原告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被告公司)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第2条加盟商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有权获得被告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被告公司为原告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提供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第3条约定,被告应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
但被告公司给原告的网站及各加盟商的网站栏目、版块、布局等网站,均与被告公司官网相同,被告公司以自己的网站为模板,收取了上百家的服务费,原告得到的网站与支付的服务费不对等。被告公司除向原告提供没有备案的网站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服务,收取高额服务费与其提供的服务不对价,有失公平,严重背离了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
被告商城产品并不是其自己进货拥有所有权的产品。被告产品中甚至有淘宝店铺中的产品图片及链接,恶意广告给加盟商造成损失。被告公司的多样商品无证经营、断货严重和多样商品零毛利,没有做到“保证商品质量和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和“销售商品带来的一切利益”。同时被告网站违法经营,售卖商品不开具发票,出售的奶粉无流通食品许可证,售卖产品原价标价多处虚假,售卖的部分产品(如童车)没有CCC强制认证;在不具备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之前却销售图书。
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独立的域名的商城的同时,还要依法为原告办理网站备案手续,为原告提供培训、推广方案、技术支持等服务,使原告获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及通过被告的服务顺利掌握利用网店经营的技能和方案。
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合法网站,且利用被告公司大量的铺货和传授市场推广方案而能正常顺利经营,被告未履行这些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的落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8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兴和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兴和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且合同均到期自然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费用。二、被告兴和XX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购物网站均是合法网站,合同中并未约定要为原告办理网站备案。其次,被告兴和XX公司除向原告提供制作好的网站商城外,还提供各种技术培训服务及推广服务,另外该商城网站的客服、商品、物流、第三方结算系统均为我方提供,原告所述我方未提供其他任何服务且收取高额服务费不对等不是事实。三、被告兴和XX公司提供的商城产品均是与我方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直接发货,故对我方无需办理流通食品许可证等证件,且原告诉争的恶意广告造成加盟商损失、多样商品无证经营、断货严重和多样商品零毛利均非事实;《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5日颁布并实施,双方签订以及履行均在此之前,故对本案的合同目的实现不产生影响。四、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且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进行诉讼,明显转嫁经营风险之嫌疑。即便合同解除,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相互返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全额返还合同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兴和XX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本着肩负汇报社会的责任,为向创业者免费提供创业项目,解决很多人苦于没有更多的创业资金,没有创业经验的难题。为此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达到双赢互利之目的……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合作方式1.1乙方劳XX(以下简称乙方)加入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XX名称为XX购物商城,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1.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1年12月29日到2012年12月28日为止……2.加盟商(乙方)权利与义务……2.1(4)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5)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3.总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2甲方义务(1)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2)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3)甲方有义务是乙方的地方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4)甲方将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4.技术服务费用4.1甲方为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人民币。……5.1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兴和XX公司支付款项8500元。现原告以被告兴和XX公司提供服务不对等以及被告公司相应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8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兴和XX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营的域名为XX名称为XX商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传真件以及银行客户查询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被告兴和XX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真实性以及收到到合同价款,但认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
原告为证明被告兴和XX公司存在虚假承诺、超范围经营、产品及服务瑕疵以及不开具发票等情况,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关于对XX举报兴和XX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经营的答复》、《七天乐购联盟活动说明》、网页截图以及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2012)第XX号公证书、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2012)第XX号公证书、2012年7月5日出具的(2012)第XX号公证书以及保全光盘三张;被告兴和XX公司对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关于对XX举报兴和XX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经营的答复》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处于调查中,并没有结论;对《七天乐购联盟活动说明》、网页截图因系复印件以及自行截取,故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兴和XX公司对于(2012)第XX号公证书及光盘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且其中记录由劳XX进行后续操作,其公证程序不合法;对(2012)第XX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目的不认可,因销售产品为第三方提供,所以被告无需办理相关证件,同时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缺断货是情况,反而证明被告兴和XX公司向原告提供商品,且原告掌握了网站的后台操作方式;对(2012)第XX号公证书及光盘,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中记载的操作程序并未表述原告向被告兴和XX公司索要发票,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且是否开具发票未对实际履行合同产生影响。
二、庭审中,被告兴和XX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兴和XX公司享有七天乐购的商标权以及七天乐购软件系统的著作权;原告对于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均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另,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银行客户查询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关于对XX举报兴和XX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经营的答复》、《七天乐购联盟活动说明》、网页截图以及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2012)第XX号公证书、(2012)第XX号公证书、(2012)第XX号公证书、保全光盘、商标注册证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劳XX以其主张事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因双方之间合同期间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双方之后并未续约。截至2014年7月25日本院受理本案时,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已过,且兴和XX公司认可双方的合同到期后自然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劳XX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兴和XX公司退还服务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兴和XX公司为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劳XX需向兴和XX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劳XX认可兴和XX公司向其提供了域名以及商城的事实,而其实际支付兴和XX公司技术服务费8500元。现劳XX在未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兴和XX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劳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劳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梁学军律师,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帮助上万当事人解决了法律问题,赢得当事人一致好评。业务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