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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某合作社与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2022年12月14日 | 发布者:黄建林 | 点击:128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兰溪市XX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市X号。经营者:陈XX,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兰溪市X号,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黄建林,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溪市XX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市X号。

经营者:陈XX,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兰溪市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建林,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X街道X社,住所地兰溪市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兰溪市XX机械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兰溪市X街道X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X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被告兰溪市X街道X社的法定代表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溪市XX机械租赁服务部诉称,2018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进行三改一拆、五水共治等新农村建设项目,需要在X村范围内进行旧房拆除、鱼塘清污、园田化改造、通村公路改造、芙蓉花基地改造、安置房建设平基等,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作业。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累计提供机械作业发生工时费用255865元,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55865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6%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8年12月24日增值税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发生机械作业费53880元的事实;3.2018年6月5日至25日销货清单原件、机械作业工时清单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2020年1月8日增值税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发生机械作业费30440元的事实;4.2018年6月15日至20日销货清单原件、机械作业工时清单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2019年8月29日增值税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发生机械作业费25480元的事实;5.2018年6月26日至7月20日销货清单原件、机械作业工时清单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2020年4月13日增值税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发生机械作业费10860元的事实;6.2018年7月1日至9月1日销货清单原件、机械作业工时清单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2020年1月8日增值税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发生机械作业费42770元的事实;7.2019年3月5日至19日销货清单原件、机械作业工时清单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2020年1月8日增值税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发生机械作业费24330元的事实;8.2019年3月13日至15日销货清单原件、机械作业工时清单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2020年1月8日增值税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发生机械作业费24180元的事实;9.2019年4月23日至8月23日销货清单原件、机械作业工时清单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2020年1月8日增值税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发生机械作业费27705元的事实;10.2020年4月16日至11月9日作业清单一组,证明发生机械作业费16620元的事实。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8月29日增值税发票原件三份、统一收据原件一份、付款凭单原件一份、便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017年的相关款项、原告收到相关款项均签名的事实;2.被告村干部出具的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2018年和2019年工程款、原告同意为被告另行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159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收据原件一组,证明第一组证据(2018年12月24日两份增值税发票)存在存根联,发票联已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溪市X街道X社未作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土地复垦工程款,不是园田化改造,其他都是事实的。工时费255865元,我们村里都认可的,但其中2018年12月24日的53880元,原告没有提交清单,印象中该款已经结算,钱应当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村里有部分卫生费从原告处走账,应予扣除。当时因为任务紧张,没有时间招投标,街道办事处的意思也不用招投标的。现在因为某些原因,上报街道核算中心不能核算。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无异议,但应扣除2159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兰溪市XX机械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XX,经营范围为挖掘机、铲车租赁服务。被告兰溪市X街道X社因土地复垦等需要,多次以原告的挖掘机完成相应作业,其中:X,原告同意该请求。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55865元,被告因故未及时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诉讼请求中的2159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342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X街道X社因建设需要,将相应工程交付原告兰溪市XX机械租赁服务部,原告以自有的挖掘机完成相应工作成果,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已经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应当返还给被告的款项,应予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市X街道X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X机械租赁服务部挖掘机工时费人民币234275元并支付利息(以2342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X机械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X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169元,被告兰溪市X街道X社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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