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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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赠与股权效力如何

发布者:尹青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继承 |349人看过

导读: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郭某与杨某某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是儿子杨某辛、女儿杨某、杨某甲、杨某戊、杨某己。郭某与杨某某生前均未收养过其他子女,没有无生活来源或缺乏劳动能力需依靠其生活的人。郭某于1998年8月20日去世,死亡时已满84周岁。杨某某于1981年12月9日先于郭某去世。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确认郭某、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郭某、杨某某死亡。杨某辛于1994年3月25日先于其母亲郭某去世。杨某辛生前生育子女三名,分别是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与杜四妹夫妻二人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杨某已于1969年先于郭某去世,杨某的丈夫杜四妹于2006年2月9日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郭某生前拥有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镇安中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中三社”)股权20股。郭某去世后,其名下的股权于1999年已变更登记至杨某乙名下。1999年至2014年9月郭某名下的股份分红款共518535.57元均已由杨某乙一人领取。庭审中,杨某乙陈述:郭某只有一个儿子,系其父亲杨某辛,其父亲先于奶奶去世,郭某老年就与其一起生活,由其照顾;按照农村的习俗外嫁女是不分遗产的;奶奶生前曾已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以及亲朋好友多次说过,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归杨某乙;奶奶不识字,临终前当着卢某甲、卢某乙、杨某庚等人留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其名下遗留的全部财产归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也曾同意将奶奶郭某的股权全部由其一人继承,所以,村里才将郭某的股权于1999年变更登记在杨某乙名下的,自1999年至今其每年拿到分红款,都会拿一部分钱给杨某甲,表示孝敬杨某甲的一点心意,杨某甲也接受了;2002年,杨某甲还与其一起办理了放弃继承郭某遗留房屋的公证,上述事实均表明杨某甲是清楚郭某生前的遗愿及口头遗嘱内容的;郭某的股权实际已经继承分割处理完毕,杨某甲现在要求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均陈述:杨某甲与其均知道郭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将其全部财产留给杨某乙;杨某甲也曾同意郭某的股权全部由杨某乙一人继承,现在应尊重郭某的遗愿,郭某的股权同意由杨某乙一人继承。杨某甲却回应称:不存在口头遗嘱,郭某生前患有脑血栓、高血压、心脏病,去世时三病发作并恶化,意识不可能清醒,故不可能立下口头遗嘱;在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形下,郭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了杨某乙一人名下;1999年至今,每年杨某乙确实给杨某甲几百到二千不等的钱,但不知道给的是什么钱;杨某甲从未同意将郭某的股权全部给杨某乙一人继承,多年来杨某乙一人领取全部股份分红款一事杨某甲也是刚知道的,杨某乙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杨某甲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杨某甲要求依法继承郭某的股权份额。

杨某乙提交证人卢某甲、卢某乙、杨某庚的书面证人证言,三证人均书面陈述:1998年8月20日,郭某临终前有卢某甲、卢某乙、杨某庚、郭某的孙媳妇何红梅在场。郭某表示她死后,其房产、股份都由孙子杨某乙继承。去世守夜当晚,证人将郭某的遗言向大家说了,当时郭某的女儿杨某甲也在场。证人卢某乙、杨某庚亲自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卢某乙、杨某庚的陈述与书面证言一致。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向中三社调取关于郭某名下股权的继承情况及变更手续等事宜,该社回复:郭某名下的20股股权于1999年登记在杨某乙名下,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继承,具体的变更手续是当时的会计梁少英处理的,此人现不在该社工作,具体手续不知情。原审法院向梁少英调查询问,梁少英向本庭陈述:1995年至2007年其在中三社工作,按照当时环市镇的要求,1999年9月前去世的股东需要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并通知各户已故股东的家属带身份证前来办理;1998年郭某去世,当时办理转移登记时通知了郭某的家属,事隔多年,具体通知哪个家属记不清楚了;郭某的家属当时说郭某名下的股份由杨某乙收;村里邻居和郭某的家属都知道郭某生前有将其名下的股份给杨某乙的遗愿,所以1999年杨某乙凭身份证来办理登记时,就给办理了;杨某甲及其他家属都知道这件事,十几年的分红款一直都是由杨某乙一人领取,他们家属也没来村里要过股份分红。

2014年8月25日,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郭某生前拥有中三社股权的四分之一归杨某甲所有;2.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杨某甲返还已收取的应属于杨某甲的股权分红款(股份分红自郭某去世至起诉之日约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某甲负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为遗赠纠纷。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的一般要求是: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遗嘱;2.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证人证言、中三社的证明及回函、梁少英的陈述,杨某乙等各个被告的陈述及杨某甲多年来接受杨某乙给予一定款项的行为,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郭某生前曾有将其拥有的20股股权赠予给其孙子杨某乙一人所有的意愿,也可以证实郭某临终前,病情恶化,以口头形式向2名以上的在场人员表示其名下的20股股权由杨某乙一人继承的遗愿存在。郭某临终前病情恶化,情况危急,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故该口头遗嘱符合法定条件,郭某的口头遗愿实质是以口头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股权遗赠给孙子杨某乙。郭某去世后,该遗赠发生法律效力,受赠人杨某乙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领取股份分红款的行为,均表示其已接受遗赠,故本案的遗赠已生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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