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臣律师

  • 执业资质:1371119**********

  • 执业机构: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招标投标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商场内顾客被盗,商场该不该赔偿

发布者:刘连臣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020人看过

商场内顾客被盗,商场该不该赔偿

————兼谈《消法》第35条

近些年,因顾客在商场、超市等服务场所被而状告服务经营单位的案件屡屡发生,但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顾客能胜诉的个案寥寥无几。不是因为原告举证不能;就是因为被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无失当之处,其结果都是一样的。记得06年有一期《今日说法》报道,顾客在商场存放柜存放的东西丢失,原因竟是商场服务员为不法分子打开柜子门取走的。这么明显的案件,其结果怎样呢?二审中被告律师提出了个新观点,被告提供的存放柜是无偿租用,被告没有看管义务。说是商场服务员打开柜子,服务员已经被商场辞退,商场监控录象也已经没有了这段录象。原告到哪里取证?单纯的从存放柜的使用分析,被告律师的说法似乎有点道理,但综合商场的全部经营过程就一目了然了。商场作为盈利性的经营单位为什么无偿出租给顾客存放柜呢!显然,所谓无偿提供存放柜不过是其商场的营销策略的组成部分,所谓无偿租用不过是逃脱责任的一种托词。我们换个角度,如果商场的理由成立的话,对商场会带来什么?有谁还敢去这样的商场消费呢!

顾客在消费或接受服务时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提起诉讼,法庭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大多是因为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消法》第18条规定的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标示”、“警示”、“说明”、“提示”等明确的让消费者注意的义务。因而裁决被告不承担责任。我们仔细理解一下《消法》第18条的规定,《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示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不能看出,此条规定是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具有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时,经营者应尽的警示、告知义务。比如说顾客在接受整容服务时,经营者应告知可能造成的危害风险等。笔者理解,《消法》第18条规定是针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本身存在的危险而言,不是规范第三者侵权的问题。

那么,第三者侵权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消法》第35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为什么消法在18条规定是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这里却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呢!是法律用语问题吗?笔者认为不是。我认为这一条恰恰就把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遭受第三方侵害时,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下来,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赔偿。这个规定并没有把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受到第三者侵害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

如果把第三者的侵害赔偿责任加到经营者身上,似乎有违于公平原则,甚至会增加经营成本,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但是,我认为经营者承担第三者侵权的责任,符合《消法》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原则,有利于规范经营行为,从而促进经营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经营者怎样承担责任呢?《上海消费者保护条例》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条例》58条3款规定:“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不属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责任的,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责任方追偿”。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享有对责任者追偿的权利,这个规定就把消费者在经营场所的安全风险转嫁给了经营者。经营者本身对提供服务安全负有义务,这就更有利于促使经营企业加强经营管理。

总之,只有为消费者创造优美、舒适、安全的消费环境,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促进消费。另一方面,也只有为消费者提供更广泛、可靠的服务,服务业才会有更大的发展。未来服务业的竞争是服务质量的竞争,服务质量的最基本要求就是服务的安全性,规定经营者对第三者侵权承担责任,从企业眼前利益来看是加重了企业负担,但从长远利益来看,是符合企业长远利益的。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