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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XX公司、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让玉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1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胡X231767.9元的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X、李XX和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中,XX公司不同意胡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仍然以胡X单方委托所做的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请二审法院重新指定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本案涉及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竞合,一审中XX公司已经提出这方面的法律意见,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此进行评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三、一审诉讼过程中,李XX支付了胡X8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双方也明确是对胡X的赔偿,该8万元赔偿款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四、一审中XX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已经支付胡X各种赔偿合计168060元,该部分费用均因本案而产生,一审法院却没有予以处理。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胡X答辩称,关于XX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在一审判决第7、8、12页都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胡X认为XX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另外支付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款。关于工伤赔偿,在一审中胡X已经向法庭明确该案所涉的赔偿款并未与工伤赔偿重复,也就是说胡X并未就该部分款项要求社保部门和用人单位重复赔偿。工伤是已经认定的,但是没有走过相关程序。关于李XX支付的8万元赔偿款是李XX在刑事犯罪中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要求胡X出具谅解书的赔偿,与XX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李XX也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
李XX答辩称,关于XX公司上诉书中所主张的第三条,李XX本人补偿给胡X伤者的八万元不能计入XX公司的赔偿费用。
XX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后续护理费用认定为219000元;2.XXXX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不合理,应当以一人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医嘱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按照二人计算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护理费按照十年计算过长,应当以五年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法律没有确定明确的护理期限计算方式,但是要求根据伤者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伤者年龄36岁,构成二级及十级伤残,被评为完全护理依赖,再结合广东省法院的司法实践,应当计算五年较为合理,五年后若有后续护理费产生,可再行主张。因此,后续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0元/天×365天×1人×5年=219000元。
针对XXXX公司的上诉,XX公司答辩称,认可XXXX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珠海市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审所认定的后续护理期十年显然过长,胡X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十年的护理期。
胡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XXXX公司认为胡X只需一人护理且应按120元每天计算五年,但是根据胡X至今的现实情况是,一名护工护理加上家属护理,护工护理产生的费用为260元每天,而胡X在一审中仅仅主张了两名家属护理也就是每天240元的标准,胡X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确认的胡X护理费并未超过一名专业护工护理的费用,所以一审判决应该予以维持。根据胡X的伤情,所涉护理的时间是由法院确定的,最长不超过20年,所以一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律界限,也完全考虑了胡X的实际申请。
李XX答辩称,与前述对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XX公司和李XX依法向胡X赔偿人身损害款截至2017年10月26日止暂合计XXX.3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2天=26200元、护理费120元/天×262天+120元/天×365天/年×10年×2人=907440元、伤残赔偿金42537.4元/年×20年×92%=78268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50.5元/年×92%×14年÷2人=207049.22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元/天×262天=7860元、交通费20元/天×262天=5240元,纸尿裤费用3000元/年×10年=30000元,暂合计XXX.38元,另胡X的治疗费及后续康复治疗、住院等所发生相关费用依实际发生情况再另行主张)。2.由XX公司、XXXX公司和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X在一审庭审中补充:要求XX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7时30分许,李XX驾驶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珠海XX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司门口路段时,先后与行人胡X、同向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另一当事人尹XX及周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胡X、尹XX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交警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X、尹XX、周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XX称当时是XX公司派李XX去开车,李XX在履行职务。粤C×××××号车在XX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时李XX、XXXX公司称尹XX及周XX并无向其索赔,XX公司称其与尹XX已经和解,已支付和解款,周XX并没向其主张。XX公司庭后出示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XX公司承担尹XX人伤损害损失共金额20000元,包括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XXXX公司称已确认该协议书,赔偿完毕,并无使用保险赔偿。
事故当日,胡X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初步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第7颈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左侧第2、3前肋骨折、顶骨损伤、脊髓休克;2、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3、右耳廓挫裂伤伴感染,右耳廓部分缺损;4、头皮挫裂伤伴感染,右侧头皮部分缺损;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感染;6、失血性休克;7、低蛋白血症;8、左肾小结石;9、双侧上颂窦及蝶窦炎;10、左侧中耳乳突炎。处理意见为继续住院治疗。胡XX审时称其转入康复科,现在仍在治疗。胡XX后出示《疾病证明书(住院)》,该证明书中“就诊情况”记载患者于2017年6月6日转入康复XX康复治疗。
治疗期间,X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43万元,XXXX公司确认其垫付的款项为医疗费。根据胡XX出具的收条等显示,XX公司向胡X支付132758元,胡XX出示相应的护工护理费收据,用以证明XX公司向胡X支付132758元中包括聘请护工的费用共71500元,收据显示每日费用为260元,其中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16日费用为8060元,2017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为7800元。XX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截至2018年2月22日,其已支付胡X生活护理费168080元,截至2018年2月8日支付胡X医药费62984.22元,XX公司提供发票、收据、医疗费收费票据等等用以证明其说明。胡X对其中2018年2月8日的出院押金2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由XX公司人员取回,XX公司支付的护工费用其在本案并未主张。
其后,胡X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一)胡X因交通事故伤致:1、第七颈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脊髓休克,双下肢肌力1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2、头皮挫裂伤,遗留瘢痕形成且无头发,面积达40平方厘米,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胡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胡X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08年2月20日,胡X与珠海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期限变为无固定期限。2017年9月20日,珠海XX公司出具工作证明称胡X自2006年2月在其单位工作,现职位为业务支持主管,每月平均工资为7073元,于2017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疗养。
根据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胡X育有一子,胡X的儿子于2013年5月8日出生。
另查明,胡X及其丈夫于2018年2月5日出具《谅解书》,该谅解书内容为收到李XX妻子刘XX支付的2017年2月7日交通事故伤者胡X的刑事谅解费共计8万元,收款人胡X及丈夫等家属均对李XX因过失给胡X造成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不追究李XX刑事及民事责任。同日,胡X及其丈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XX刑事谅解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李XX及XX公司确认李XX驾驶涉案粤C×××××号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涉案粤C×××××号车在XX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本案中XXXX公司已支付44万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43万元),XX公司及XXXX公司确认事故另一伤者尹XX已赔偿完毕,未使用保险赔偿,故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胡X诉请部分,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记载,胡X截止证明书出具当日仍在住院治疗,已住院共计262日,胡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6200元(262天×10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结合胡X的疾病证明书及伤情,胡X住院期间留陪两人。根据胡XX出具的收据,胡X确认在住院期间收到XX公司支付的132758元,胡X确认其中包含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71500元,胡X同时出示收据,对于上述护理费用胡X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胡X主张事故之日计至2017年10月26日的、一人陪护的、按12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护理费数额为31440元(262天×120元/天)。胡X于事故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有其他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加以否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胡X需完全护理依赖,同时结合胡X住院时情况以及胡X的伤情,胡X主张其后十年、二人陪护、按每日120元计算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X主张从2017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但相应的护理费与上述XX公司支付的聘请护工费用的期间有重合,应扣减2017年10月27日至12月16日期间一人陪护的费用,故后续护理费为870000元(365天×10年×120元/天×2人-120元/天×50天×1人)。故护理费共计为901440元。
三、伤残赔偿金。胡X为珠海城镇户口,胡X主张以2017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X于事故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有其他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加以否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胡X因事故受伤构成二级及十级伤残,胡X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92%,结合胡X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胡X主张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82688.16元(42537.4元/年×20年×9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胡X主张其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从胡X定残之日2017年10月11日计至胡X其儿子的18周岁之日2031年5月8日,为13年6个月28天,计13.58年,故胡X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00837.74元(32150.5元/年×92%×13.58年÷2人)。
五、营养费。结合胡X伤情及相关医嘱,胡X主张住院的262天期间每日30元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7860元(262天×30元/天)。
六、交通费。胡X在本案中并无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一审法院结合胡X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
七、鉴定费。胡X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项费用属查明事实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八、纸尿裤费用。本案中胡X主张3000元/年、共10年的纸尿裤费用,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3000元/年的费用标准亦无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费用胡X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九、精神抚慰金。结合胡X伤情及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情况,胡X主张精神抚慰金4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护理费901440元、伤残赔偿金78268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37.74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786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XX.9元。XX公司支付的、有胡XX出具收据确认的相关费用132758元,减去其中的聘请护工费用71500元后为61258元,该费用应在胡X的本案赔偿额中扣除,故扣除该费用后赔偿额为XXX.9元。对于XX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主张其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共168060元,除去有胡X收据确认的部分外,其余并未直接显示用于胡X本案生活,XX公司可与胡X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医疗费,胡X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各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对于李XX支付的8万元,该款系李XX其个人因其过错而对伤者及伤者家属作一定补偿,该行为亦得到了胡XX的谅解,该补偿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且在谅解中各方均未将补偿款作为本案赔偿款项,故该8万元不应抵扣本案赔偿款。XXXX公司已支付44万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43万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剩余157万元。X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胡X精神抚慰金48000元以及部分伤残赔偿金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胡X157万元,剩余231767.9元由XX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支付保险赔偿金168万元;二、珠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赔偿231767.9元;三、驳回胡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0元,由珠海XX公司负担10869元,胡X负担601元。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两份;2.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收款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XX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3日支付胡X生活预付款、住院费、康复费、押金和特殊项目服务费共计481337.54元。其中,2018年7月16日支付生活预付款10000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生活预付款10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胡X答辩称:1.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胡X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2.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该份证据与证据2是重合的,即证据2中的费用在证据3的发票中体现,实际支出应以发票金额为准,胡X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费用;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份证据是否与证据3重合,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胡XX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XXXX公司和李XX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中的费用属于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XX公司向胡X支付生活预付款10000元。2018年8月16日,XX公司向胡X支付生活预付款10000元。截至2018年8月16日,XX公司共向胡X支付护理费、生活费168060元+20000元=18806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胡X的涉案伤残鉴定结论系胡X单方委托,但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内容有明显不当之处,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胡X并未主张医疗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并无重合之处,XX之旅对该方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XX支付的80000元刑事谅解费属于对胡X的补偿,不属于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款,不应抵扣本案中的赔偿款,XX之旅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医院出具的涉案疾病证明书和胡X的伤情,胡X在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均需要二人陪护,XXXX上诉主张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胡X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对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审处。
本案中,胡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广东省法院的司法实践,护理年限暂按五年计算为宜,五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按十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胡X从2017年10月27日开始的后续护理费应为:356天×5年×120元/天×2人-120元/天×50天×1人=432000元。故胡X的护理费共计为432000元+31440元=463440元。截至2018年8月16日,XX公司共向胡X支付护理费、生活费168060元+20000元=188060元,减去其中聘请护工的费用71500元后为116560元,该费用虽然名义上为生活费,但该费用是基于XX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向胡X支付,故应作为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的赔偿额中扣除,一审未作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XX公司、XXXX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胡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护理费463440元、伤残赔偿金78268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37.74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786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XX.9元。扣除116560元后赔偿额为XXX.9元。XXXX公司已支付44万元,XXXX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胡X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以及部分伤残赔偿金62000元,剩余XXX.9元由XXXX在商业三者险157万元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XX公司、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2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支付保险赔偿金XXX.9元。
三、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珠海XX公司负担8064元,胡X负担3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9.55元,由XXXX公司负担3373元,胡X负担1187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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