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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发布者:吴运来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4日|分类:公司犯罪 |1405人看过

            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

        吴运来(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摘要:指导案例33号就债务人为损害债权人利益,通过关联公司间恶意串通进行关联交易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主要财产的合同效力及财产返还归属进行了判断。该指导案例存在的问题是,恶意串通没有有力证成,并不满足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而实际更满足债权撤销权的适用要件;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及是否进行了实际支付还有商榷余地。延伸思考是,鉴于“金石集团”的这种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是否可扩张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或者适用侵害债权制度?

关键词:指导案例33号  合同无效  债权撤销权  法人格否认

一、案例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20141218日发布“指导案例33号”,该案全称“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情是: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经仲裁于20056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1010日,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2006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6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在这一过程中,20065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06510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15日,田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账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同年6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221日,田源公司与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汇丰源公司于2008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4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20091015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80%的股权。2010115日,田源公司更名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
  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219日,原股东为宋明权、杨淑莉。20099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同日,中纺粮油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20091118日,中纺粮油公司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最高法院关于该案的裁判要点是: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二、案例评析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1及裁判理由并不充分有力,适用法律并不得当。特分析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合同无效抑或债权撤销权?

本案终审判决支持了适用《合同法》第52条,由债权人以交易双方当事人进行关联交易,恶意串通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为由提起的合同无效之诉。在研判本判决中,综合全案,明显金石集团是有通过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来转移资产从而逃债的恶意和实际行动。但是否构成合同无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毕竟要以证据来进行认定。我们认为该判决的认定确有探讨的余地。

1.主观要件上的考察:恶意串通或仅是知情?

虽然实际控制人之间是亲属甚至签约的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是不是能直接推定形成了恶意串通?实际控制人明知自己对嘉吉公司的巨额债务没有偿还,却积极建构了一系列交易行为,处分企业的主要资产,这种行为可证明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即通过其行为推定其主观故意。但本判决的论证中,对于与福建金石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如田源公司等,是否有通过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并没有进行有力的说理与对证据的充分举证与说明。而只是论证了其明知债权存在,并与债务人进行了约定为不合理低价而实际未支付对价的转让行为。这一证明程度只能达到适用债权保全中的撤销权的程度,还达不到使用合同无效制度的程度。因为要使用合同无效制度,则需要证成债务人与第三人形成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意,而债权撤销权制度,则无需证成第三人是否也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原因在于,从对第三人的主观意志的考察来看,从对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出发,显然合同无效的否定性评价更高,其针对对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更高、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更为明显的行为,是一种绝对禁止的评价制度。而合同保全项中的撤销权制度,则重点关注民事交易中的特定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是一种相对无效的评价制度。从举证难易来看,显然要证明合同无效,就必须证明交易各方存在恶意通谋,其意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债权人撤销权则仅需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都“知道”转让行为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可。并不需要再举证证明双方的通谋合意。举证的难度明显小于合同无效制度。

那么,本案的主观要件是否满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要求呢?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见于《合同法》第74条,由债权人依债的保全的原理提起撤销之诉。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上,债权撤销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其在履行债的保全的功能的同时,也可能被恶意用于侵害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正当交易行为并危害交易安全,造成所谓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来任意损害债务人与善意第三人业已稳定形成的交易关系,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恶果。这就要求对其构成要件上的严格考察。有的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认为,由于债权具相对性、不公开性,不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知情,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可以推定第三人具有恶意。[]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这种宽松的证成方式对以虚假诉讼来损害第三人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在考量第三人是否明知债务人损害债权人时,应当有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核来判断,而不应随意使用推定,即法谚“恶意不推定”。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要求有健康的社会心理,那就是人际交往必须采取“善意推定”,普通人不需要随时自证无罪。惟有面对政府等公权力,人民有权采“恶意推定”,证成行为正当性的义务在公权力这一方。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认为,恶意推定炼就乌合之众。如果在民事活动中,人们采恶意推定,交易伦理规范与交易安全都将荡然无存。只有在梁慧星先生专门指出的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情形才具有恶意推定的正当性,即“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原因在于,这些特定民事主体间本身即存在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其具体有维护本群体整体利益的本能,其行为具有内部性与隐蔽性,如让处于该利益群体之外的债权人寻找证据来证明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以及第三人明知债务人恶意,是十分困难的。[]而本案则恰恰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都是近亲属、夫妻等。可以推定关联企业间明知金石公司的债务存在,以及转让主要资产后债务将无法履行的情况。从主观要件考察,本案似达不到适用合同无效的程度,倒是很适合适用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制度。

2.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田源公司与金石公司的交易价格能否直接认定为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代公司法理认为,法院应当遵重公司自治,不应当过度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美国的商事判断规则(经营判断规则)的基本内涵就是善意推定,即法庭不愿对商人的商事判断作出司法审查,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董事在从事某种行为时对该种交易有利害关系即自我交易或有欺诈的因素,则法庭会推定有关董事在为公司行为时是善意的,是为公司最好利益的。[]这是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的共识。在传统民法中,“价值主观论”认为价值是各个当事人主观上的判断,因此存在着法庭不应当代替交易当事人去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在实质上公平合理的传统。但对于公平交易的需求又促使法律必须有限的介入。如《德国民法典》138条第2款规定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暴利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是在“剥削”对方的宭境、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重大的意志耗弱的情况下,得到客观上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相称的结果的。中世纪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平等,付款低于公平价格是一种罪恶。自然法律师认为,合同由于“非常损失”,价格不足一半价值而无效。这在19世纪早期反映在《奥地利民法典》第934条,其确立了“一半”的数字标准。[]《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也规定了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他付出的价值是接受之物的价值的两倍时,才能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了“非常损失”规则只适用于土地买卖合同,且定出了7/12的数字标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对于交易安全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英美法上,对价虽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但对价并不是要求等价交换。在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显示,当合同价格为商品零售价格的2.5倍以上时,法院宣告合同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

本案中,如果固定资产仅包括房屋及设备,则3235万与2105万间差距约为三分之二,即购买者田源公司付出的对价大约是福建金石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的65%。这个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参考以上引用的各国立法例,一般要达到一半的差价,才能由法院直接介入民商事交易并认定为“非常损失”或显失公平。再看2004年山东新源安装装饰公司诉青岛台东市场百货商店一案,法院认定,被告将价值1716.31万元的房产以9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应当认定为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造成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偿失。从而支持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该案中房地产购买价格与实际价值的差距就大至接近二分之一。

3.价金是否实际支付?

就本案的价金是否实际支付的考察来看,可以对比重庆铜梁某债权撤销权一案[]。在该案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主要资产的协议。第三人仅向债务人打了白条以说明以合理价格购买了这些主要资产。但第三人却无法举证证明有银行转账记录或取款凭证等。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1]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的合理交易价格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债务人此转让行为不属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对于第三人可能并没有真正付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来予以保全债权。由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并不属于前述的特定利益群体,不能直接推定第三人明知债务人损害债权人。与之对比,本案中也是有着交易价格,且有银行转款记录。只不过价格较之于评估价低了三分之一左右,即被认为没有实际付款,也即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铜梁某案仅有一张白条(收条),并没有金钱的进出帐记录与银行转帐记录,只因白条上书写的价格是合理的市价,即被认为有着真实的交易关系。两相对比,我们认为本案中金石公司倒还更像有真实交易一些。进一步而言,田源公司是否向金石公司付款?这个已经有汇款的凭证,虽然判决书中指出在财务报表中的记载存有疑问,以及金石公司又汇款给了另一方公司,但这些是不是就能直接认定田源公司没有实际向金石公司支付货款?金石公司可以抗辩这一系列行为是企业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但是,从终审判决书来看,法庭直接认定金石公司没有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而这一系列转帐行为被认为没有实际支付对价,是诈害行为。法庭的这一论证过程就反映了裁判中常识性判断的基本精神。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专门针对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民事诉讼做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就有低价转让财产、不正当放弃权利、明显不合常理等情形。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对于合乎常理的公平交易的考察是法院司法实践中进行是否虚假诉讼判定的逻辑前提。

4.两种制度行使的具体效力的比较

合同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合同撤销后,后果又当如何?《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后果,并非如同代位权行使一般。《合同法》解释一20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意味着代位权行使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入库规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就收回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撤销权制度却仍然遵循“入库规则”,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而被撤销失去物权根据,从而取回的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能就此而优先受偿。这些财产仍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撤销权人无法直接受领。有学者认为,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再施处分,解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另外,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12]即如果作为撤销权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则债权人得直接依执行程序直接受领取回物。

小结:最高院法官认为,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选择《合同法》74条提起撤销之诉。也可选择《合同法》52条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当两项制度出现竞合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举证能力和实际需要选择适用。[13]我们认为,其实这不仅是一个可以选择适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根据全案证据所能支撑的是非曲直进行法律考量,如果只能适用债权撤销权制度,那就不能拨高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

(二)鉴于“金石集团”关联关系是否可扩张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216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关联企业的定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14]

关联关系及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本身并不违法。因为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如果其交易的目的是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具有违法性,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本案中,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公司法上关联关系的规定,主要是防止本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但对于损害公司利益从而波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似乎公司法以上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公司法》第20条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对于本案的处理,似乎又出现了第三种思路,即是否能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裁判要点认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4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该案的判决思路来看,是使各关联公司对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而并没有使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判决中是参照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质是将该条款的适用进行了扩张,将责任承担主体从公司背后的股东扩张到了获取利益转移的关联企业上。最高法院在扩张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构成要件:(1)滥用股东权利形成人格混同;(2)“逃避债务”的行为目的;(3)后果是“严重损害债权人”。

如果借鉴以上判决思路,对于本案,即33号指导案例也似乎可以有所借鉴。因为福建金石等三家公司形成关联交易,如果有证据能证明公司股东或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破坏公司人格独立,则也可令三家公司对于福建金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果循着这个思路,假设嘉吉公司是要求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也如此进行了判决,较之采取合同无效思路进行判决,优劣之处,各在何处呢?我们认为,优点在于,不必启动合同无效后,基于自始、当然无效而须进行的一系列返还及过错赔偿等回到原初式的行动,这样的“恢复原状”式的“大手术”难度很大,成本很高,有时实际上不可能完成。特别是涉及土地使用权等,还需到行政机关办理相应手续,成本效率都不划算。同时还存在着,三家关联公司在判决后金石公司等拒绝或拖延对返还物的受领等问题。如果按承担连带责任来进行判决,则嘉吉公司可依据胜诉判决,直接申请执行,成本低、效率高,也不存在对关联企业间怠于返还或受领的障碍。

我们对此的感想是,虽然推行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也将公司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人”看待,但是,认为凭借现代企业法人制度,公司也有如同自然人一样的独立意志,这种独立意志应当是独立于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但是,这种设想与制度设计在现实中不免有一厢情愿的遭遇。大量公司其实际意志就是其具有强势领导地位的负责人的意志,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当然,允许实际控制人存在是有合理考量的,即:利益与风险是对等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一方掌握着公司的决策等权力,享有最大利益,同时也承担着公司经营的协调、谋划的重大职责,包括各种重大风险。但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在关联企业间的各种交易,就如同左口袋出,右口袋进这样的效果。所以,我们的法律在负重而行。一方面,明知六个金石公司的意志实际都出自一个家族,但又必须推定或假定其有各自公司独立的人格与自由意志。面对其通过关联交易的游戏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得不由交易以外的债权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这本身对于合同自由精神也是一种突破。而最终没有溯及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又是法律容忍与克制的最好表现。

(三)从对公司利益的侵犯的角度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本案的第四种思路是:债权人得主张实际控制人不当处分公司财产的侵权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15]福建金石公司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公司主要资产,并且没有收到付款,实际上就是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福建金石公司可以起诉实际控制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即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股东代表诉讼。此类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不能直接要求得到损失赔偿,因其属于间接受害者。[16]只不过实践中福建金石公司是不可能去起诉自己的实际控制人的。

(四)本案是否可转换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呢?

处理本案的第五种思路是:本案是否可转换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呢?因为,如果认定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合同无效,且是因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也可认定为田源公司等作为第三人来侵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只不过,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成还有待于进一步明晰,且由于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等形成了一系列的连环交易,所以,适用第三人侵害侵权制度也可能显得操作上更为复杂。

三、余论

从本案来看,值得思考的问题还有:如何证明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不要证明债务人已无资力?如何证明第三人对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已经明知?实际上,嘉吉公司是对金石公司提起执行之诉后,才发现后者转让了主要资产,失去了清偿能力,从而才提起了无效之诉的。综上,实践中一般是债权人先起诉债务人得不到执行后,才会提起撤销权之诉。这几乎成为债权撤销权之诉的前置程序。因为债务人肯定是知道自身的责任财产的情况的,而要证明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损债权的清偿,则也是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根据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转让,从而直接推定第三人知晓债务人的行为有损债权实现,将洗清自已的证明责任配置给第三人,让第三人来举证证明自己并不知情从而才能推翻推定。这一方法将过重的举证责任配置给第三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因而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在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基础上,再结合债权人之前起诉过债务人,债务人无力清偿,则再来以不合理低价对第三人的知情予以推定,则可能要显得充分有力一些。



[]参见高振东:《债权人撤销权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6期。

[]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126 条。

[]参见晏芳:《撤销权行使条件与推定规则的运用》,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第24期。

[]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页。

[]参见郑冲  贾红梅:《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精神耗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参见海因克茨  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189页。<<>

[]法国民法典 1674  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7/12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其在合同中明文表示抛弃此项请求权以及公开声明其赠与超过部分的价值,亦同。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P382

[]参见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212页。

[]参见高振东:《债权人撤销权问题探析》,载于《人民司法》2009年第.16期。  案号:一审:(2004)南民初字第20891  二审:(2005)青民一终字第1149号。

[]一审:( 2008 )铜民初字第 2981 二审: (2009) 渝一中法民终字第 6410

[11]一审:( 2008 )铜民初字第 2981 二审: (2009) 渝一中法民终字第 6410

[1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318页。

[13]参见江必新  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第139页。

[14]参见唐青林  王玲:《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395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 2014年版第3页。

[16]同上,P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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