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保护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当下的时代主题,但是民营企业动不动就被以“单位犯罪”来进行处理似乎一直是政策关注的盲点。而一家真正努力做实业的企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后果是灾难性的。
1、单位犯罪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健全也比较滞后。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罪名非常多,影响极其巨大,但有关单位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却非常稀缺和滞后且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在三十条和三十一条作了简要规定;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只有简单三条;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和答复等有零星涉及。这些解释和规定简单笼统,不能适应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时代要求。
2、单位犯罪的认定过于宽泛,企业刑事风险不可控。首先是单位犯罪的罪名非常广泛,规模大、员工多的企业管理难度是很大的,只要有一个地方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将整个企业认定为单位犯罪是很不合理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内部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一般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1条)。这样宽泛的标准让企业尤其是大企业构成单位犯罪的风险变得非常大,且不可控。而且也会产生一个选择性执法和司法不公的问题,有影响力和知名的企业司法机关轻易不会将其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但小企业或者不知名的企业就会动不动被按单位犯罪处理,这也给司法腐败预留了权力寻租的空间。司法实践中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也相对比较随意,是否将单位作为一个犯罪主体起诉也不是特别被重视的问题。
3、单位犯罪的宽泛认定也使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风险变得不可控。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因为企业被定性为单位犯罪,由此导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因为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的认定标准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个标准是非常主观和宽泛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只是签过一个字或是参加了一次会议就可能被追究进来了。有些案件如果按自然人犯罪来评判的话其实很多是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但按单位犯罪处理实践中就能够追究。这也是很多企业家不愿意当法定代表人的重要原因。
4、单位犯罪对企业的负面影响十分巨大。对一些小的4、单位犯罪对企业的负面影响十分巨大。对一些小的贸易企业来说企业主关心的主要是量刑的轻重,单位是否构罪可能无关紧要。但对很多成长型和在行业内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很可能因为某方面的一个疏忽(比如大数据公司某个项目没有管控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导致了被判为单位犯罪,从而会在上市、融资、收购、贷款、引进人才、评优等各个方面都形成根本障碍,从而扼杀了一个企业。这种例子是很多的。
综上,笔者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从宽的“涉民营企业单位犯罪认定的细则和标准”,详细列出可以不将企业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的情形。
2、在将民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时,如果民营企业有异议,可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设立有一定规格的听证会,形成制度,详细听取民营企业的辩解和实际困难。
周小羊律师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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