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投资合伙入股具有实际入股合作经营事实,不属于虚设投资名义变相吸收行为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但是,本案并不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存在实际投资入股合伙经营的事实,均按正常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分配利润、股息,而不是承诺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
(一)投资合伙入股的人员全部为具有长期合作经营关系的特定对象即经销商,且投资入股人数少,只有6人(南某、周某平、南某俊、卢某飞、李某亮、尤某冬),存在实际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的事实,不是虚设投资入股名义进行吸收公众资金,且投资款项也不属于公众资金。
案涉6个投资合伙人,与上诉人合伙做生意平均10几年以上,最少的也有7年之久,均为固定的、长期合作的经销商,他们之间存在大量的实体交易,均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存在实际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的事实。
(二)合伙利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按正常投资结算分配利润、股息,未约定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均以固定收益加返利(提成)的方式综合结算最终的利润,该分红利润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并不固定,也不具有确定性,需要根据销售的商品数量及投资的金额确定分配最终的各自利润,该合伙利润的分配方式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不符合非吸中以承诺一定的、固定的利息为诱饵的支付方式的犯罪构成。
五、借款款项不属于公众存款,借款利息非高息,不符合“许以高息为诱惑”犯罪构成
(一)出借人均属于特定对象,不属于不特定的对象,借款利息不属于“高息”。
1.出借人为长期固定的客户,借款月利息平均1—2分之间(其中陈某生2万元还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过分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不属于高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31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最高保护上限为月息2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包某某月利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某月利息1.5分,未过分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干某某许以2分的月息,虽然超过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但并不属于过分高于保护的利息;卢某琴许以利息1.5分至2分左右,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其利息最高保护上限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标月息1.2分,没有超过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周某平月利息1.5分,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其利息最高保护上限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南某俊月息1分,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其利息最高保护上限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生借款未约定利息。据此,除了干某某许以2分的月息,虽然超过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但并不属于过分高于保护的利息,其他借款人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高息。
2.盛某华是金龙鱼油乐清和永嘉的总经销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是其配送商,卢某某是康师傅饮品乐清的负责人,上诉人是乐清的总经销商,他们之间均认识七年之久,双方之间红白喜事都是有人情来往,属于厂家(单位)销售系统内的特定对象,有别于其他非特定关系的社会公众,可以认定为朋友关系,仍然属于特定对象,不属于社会公众,且未高息借款(月息1—1.5分)。
3.张某升、卢某飞与上诉人之间即是上下级代理关系又是合作伙伴关系,属于具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特定人员,不属于不特定人员,不属于社会公众人员,且不属于高息借贷。
4.温某福、魏某、胡某的借款,均是特定对象,上述三人均是康师傅业务员,且是合作三年以上的固定业务员,系为了共同完成厂家下达的销售目标,业务员自发性地向吴某荣借款,且款项直接打给康师傅厂家,用于进货,利息均是在1分或者1.2分,不属于高息。
(二)上诉人向案涉15人借款时,均未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进行。
上诉人未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借款信息,涉案人员的借款信息均单独来源于上诉人,出借人之间并不知道彼此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各方借款事实和借款信息无交集。上诉人均以单一的,点对点的,隐蔽的方式单独借款,不敢、不能,也不愿意公开借款信息,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多次、长期借款。借款对象均为特定的经销商和厂家业务员,与上诉人之间均具有上下级代理、合作等特殊关系,且合作时间长,有的甚至成了朋友关系,在一般人情世故上均有往来,不属于不特定的公众人员,上诉人向其借款时,均是以向厂家订货为理由,目的都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销售代理的产品,完成销售任务。
(三)借款来源多渠道,有的是货款转为借款,有的借款转为预付款,有的投资合伙结算后的欠款转为借款,有的借款系厂家业务员直接打给厂家用于支付货款,非单一现金借款,非现金借款部分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不属于非吸得资金。
六、从危害结果看,上诉人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没有社会危害性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本案的交易对象是特定人员,犯罪对象不是公众存款。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行为人非法吸收的是公众的“存款”,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所以,按照法益保护的原理,行为人必须是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目的,即吸收存款后再发放贷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有进有出的,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唯其如此,该行为才是仿照金融机构的模式运作(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运营模式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也才可能对合法的金融机构即银行正常发放贷款这一业务的开展有冲击、有影响,才能危及金融秩序,因而,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中,行为人将非法吸收来的资金不是用于从事金融业务,而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便资金用途有所改变,即将预付款用于清偿个人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应当构成本罪。所以,吸收资金的用途是否改变,并不足以影响定罪,司法上不能以此为由将合法的募集资金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没有造成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没有刑事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