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瑞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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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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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

发布者:谢瑞兵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7日|分类:侵权 |2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红星,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王前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优某、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2015)雁江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星、被上诉人张优某、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向被上诉人张优某、张X释明,询问其是否对医疗费用申请鉴定,二被上诉人当场表示不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22时许,原告王前某与其妻张X乙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纠纷抓扯。张X乙即电话告知其父张优某、其姐张X,称被王前某殴打,原告王前某亦通过电话报警。稍后,二被告赶至原告王前某与张X乙所居住的烟草公司家属楼的楼下。在二被告到达以前,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派出所的警察已经赶到现场处警并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12月21日晚,原告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出院,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上出院诊断表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前列腺增生;2015年1月8日原告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月29日出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动脉供血不足;次要诊断1:焦虑抑郁状态;右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次要诊断3:前列腺增生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5根尖炎、颊痿。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王前某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张X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张优某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7月16日,原告王前某以2014年12月21日晚被二被告张优某、张X实施暴力造成身体损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张优某、张X给付原告医疗费17279.1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营养费585元、生活补助费975元、出院用药费275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1929.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王前某认为二被告实施了对其殴打的行为,但在原告王前某所举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仅记录“张X乙的家属赶到后也打了王前某”,并未表明就是二被告,同时在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张X、张优某的询问笔录中,并未表示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王前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王前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前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前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晚上,上诉人与前妻张X乙发生争吵是事实,张X乙随即给二被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随即打110寻求保护。民警来后,在上诉人与民警交谈过程中,二被上诉人赶到,被上诉人张X从上诉人手中抢过用于敲击楼梯道扶手的木棍对上诉人一阵暴打,另一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拳脚相中,后来见上诉人被打得不行了,警察才予以制止。另,2015年1月5日10时许,雁江区分局对张X进行询问时,她是明确承认自己拿棍子打了上诉人,并说“我当时就是想到哪里合适就打他那里”、“当时就是还有你们警察在场”、“我就把棍子抢下来打王前某,……”。被上诉人张X的询问笔录能与《接警出警报警记录》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另,上诉后,被上诉人张优某因殴打上诉人被行政拘留10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优某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女儿经常打架,经常对我女儿施暴,事发当晚是上诉人先对我女儿动手,民警先到我后到,怎样说明我打了上诉人,我没打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

二审中,上诉人王前某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优某因殴打王前某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

被上诉人张优某质证称:处罚书是真的,派出所说的签了字就不处罚我才签的字,是因为要去交差才去的,但是我没打他。

被上诉人张X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张优某认可该决定书已送达其本人,其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对该份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王前某提交了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和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结账费用分项清单原件、住院三级科目汇总单原件、资阳市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单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王前某自述在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有1265.05元是治疗其它病的费用。

二审查明,王前某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501.99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2777.11元,其中自费713.7115元。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应依法得到保护。王前某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了:“现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上22时许,张优某的女儿张X乙与女婿王前某在雁江区烟草公司家属区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扯。其女儿张X乙打电话给张优某称被丈夫王前某打了。期间,王前某也打电话报了警称有人要打她,派出所民警赶到烟草公司大门口向王前某了解相关情况。张优某与爱人陈书群、女儿张X等人赶到烟草公司大门口后,张优某、张X与王前某发生抓扯,被处警民警、协警制止,并将双方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协调处理。在警车上,张优某趁处警民警不注意,用拳头殴打王前某头部,被民警当场控制。”,并对张优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决定书与《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后张X乙的家属赶到也打了王前某”相印证,能够证明张优某在事发当晚殴打了上诉人王前某。

关于张X是否殴打王前某的问题。虽然张X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我当时就是想到哪里合适就打他哪里”、“我就是拿的王前某手里的棍子,他的棍子就是王前某从家里拿下来的”的表述,在该笔录中张X又另有明确表述:“我是想打王前某的,随后你们警察就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故仅以该份笔录不能认定张X在事发当晚殴打了王前某,王前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X在事发当晚有殴打自己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王前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的问题。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王前某2014年12月21日的《入院证》上明确载明“头部外伤”,2015年1月7日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入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能够证明王前某的该次住院系张优某殴打所致。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501.99元,住院时间为16天,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6天×20元=3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6天×20元=320元,上诉人王前某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共计为4501.99元+320元+320元=5141.99元。上诉人王前某要求被上诉人赔付护理费、出院用药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前某在2015年1月7日从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1月8日至1月29日期间到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去医保报销部分自费713.7115元,而王前某在二审中自述在该次住院中有1265.05元系治疗其它病所产生,故王前某在该次住院治疗中并未有因张优某打伤而产生的损失,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张优某承担该次住院治疗费用。

关于张优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张优某损害他人身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王前某因该次受伤产生的损失5141.99元。

综上,上诉人王前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优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前某5141.99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王前某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张优某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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