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瑞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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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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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发布者:谢瑞兵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3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0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兵,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红星,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强,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兵、吕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景、马晨涛、苏冯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吕强和周某共谋共同购买约50克甲基苯丙胺,吕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徐兵取得联系,并说好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下午4点钟左右,吕强、周某结伴按照约定的地点找到徐兵,在徐兵居住在吉祥苑小区3栋1单元底楼进门处的位置进行了毒品交易,以3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尚欠徐兵200元。后吕强、周某返回吕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黄泥巴山的出租屋将购得的毒品进行称重,净重约48克。

(二)2015年7月6日晚,周某通过电话同吕强取得联系,称要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吕强随后联系上徐兵,说好以3500元购买。吕强为了赚取差价,遂告诉周某购买需要4000元。7月7日下午2时许,周某按照约定的地点先行来到吕强租住在资阳市雁江区黄泥巴山的出租屋中等待交易冰毒。吕强为了赚取更多的差价,又以冰毒涨价为由告诉周某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需要4200元,周某称只愿出4150元购买1个冰毒,吕强表示同意,随后周某将购买冰毒的4150元现金交给吕强。下午4时左右,在吕强卧室内徐兵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予吕强,后二人离开卧室在出租屋进门处,吕强将购买甲基苯丙胺所需的3500元现金交给徐兵,吕强从中赚取了650元的差价,徐兵收到毒资离开吕强出租屋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随即进屋将吕强挡获。公安机关在吕强租住房卧室床边地上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物48.11克,在吕强身上右后裤袋搜出白色晶体状物0.74克,在徐兵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24.26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兵、吕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强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兵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徐兵是帮王建川贩卖毒品的,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存在特勤引诱,可以对徐兵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兵、吕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吕强介绍周某向徐兵购买48.11克冰毒,在该次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吕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该次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吕强从徐兵处购得毒品后加价后给周某的行为,是一个居中倒卖行为,是毒品交易的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其不是从犯。故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徐兵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徐兵系从犯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兵、吕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强、徐兵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没收财产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徐兵的毒资75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吕强的毒资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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