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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由两个人签名借款债权人能否起诉一人

发布者:曹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2208人看过

【案情】

被告王某与杨某系朋友,二人于2012年2月向原告曹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两人在借条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但借款实际由王某支配。借款到期未还,现原告曹某起诉杨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10000元。杨某以借款为两人所借且实际为王某支配为由提出异议。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和王某虽共同向曹某借款,但借款实际由王某支配,杨某实为王某借款10000元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曹某有权起诉杨某要求还款,杨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王某追偿,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与王某共同向曹某借款,杨某非保证人而是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杨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杨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王某追偿,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系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曹某有权仅起诉杨某。但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王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应依法通知王某参加诉讼。判令杨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杨某系借款1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

保证系保证人与债权人就被保证人(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达成的提供保证之合意。保证一般后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在实践中,也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同时,保证人在债务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保证。但无论如何,保证系双方合意行为,保证人有为主债务保证之意思表示,债权人须有接受保证人保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王某和杨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借款,虽借款实际由王某支配,但杨某当时并无保证之意思表示。曹某不知所借的借款10000元实际由王某一人支配,更无要求或接受杨某为债务10000提供保证之意思表示。杨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系其为债务人之意思表示,杨某系借款1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共同借款中杨某应得的部分由王某支配使用,实为杨某与王某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曹某向王某和杨某借款的事实。

二、杨某对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有权仅起诉杨某一人

杨某与王某共同向曹某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借款1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王某和杨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曹某可选择性起诉,既可以将王某和杨某一并起诉,也可以只选择其中的杨某作为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曹某起诉杨某一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三、王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通知王某参加诉讼

法律赋予权利人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权利,并保证了权利人诉权,但该诉权的行使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是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者具有必须合一确定的牵连性的共同诉讼,必须由法院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那是否连带责任人一定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47、50、52、53、54、55、56条对几种类型的连带责任人是否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做了明确规定,除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为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外,其他均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对于上述规定之外的连带责任人是否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法律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实际上,连带责任人是否必须共同参与诉讼,应从共同诉讼的定义出发,只要连带责任人指向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同一的,连带责任人就应共同参与诉讼。王某和杨某共同向曹某借款,法律关系为数额为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为共同的诉讼,王某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曹某虽有权只起诉杨某一人,但法院立案受理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王某参加诉讼,判令杨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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