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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存在瑕疵大额“借条”的认定

发布者:曹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36人看过

案情

2013年,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5万余元。王某向法院提供《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落款日期2010年某日处盖有该公司印章。

王某在庭审中说:《借条》是先书写内容后盖章。某公司提交证据抗辩: 2009年我公司已将公司场地房屋、营业执照、印章整体租赁给了王某等人经营,公司自身没有开展业务,不存在向王某借钱的事实。租赁期间,王某任公司理。王某可以单独拿我公司公章外出签合同。某公司在2009年向中国农行通知使用财务专用章。证人公司会计赵某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1某日”的《借条》上某公司公章印盖印在前,手写文字书写在后。

审理

2013年人民法院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证实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浅析

借条是借款合同在民间通常表现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借条完全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然而对一些大额纠纷、借条本身有瑕疵的纠纷或有其他疑点的纠纷中,不能光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还要围绕《借条》就所借款项的来源、用途、借款过程、借条的形式、给付方式等众多方面作进一步综合分析审查来认定《借条》的效力,判断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王某庭审中说《借条》是“先书写借条内容后盖章”,与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公章印盖印在前,手写文字书写在后”鉴定意见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优于其他证据,而王某又不能提交新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即可认定《借条》不真实。再从《借条》落款时间上看,被告有证据证实当时该公司已租赁给王某等人实际使用,公司实际自身没有经营不需借款。同时在此期间该公司已使用了财务专用章,如果需要借款公司财务人员应知情,财务也应有进账,同时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再就是会计人员赵某当庭作证不存在某公司向王某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均表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从形成产生到具体内容等方面均有悖于常理。此外,本案还存在原告有单独接触和使用某公司印章的便利机会。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采用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法则,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可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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