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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者:曹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297人看过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进入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所负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英国法学家霍布斯说过——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可以说安全重于自由,因为安全代表着生存,是自由的基础。因此,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的安全保障义务日益受到重视,并影响深远。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经营者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上法律条文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法,除了列举出来的住宿、餐饮和娱乐经营者外,银行、商场、网吧、宾馆、酒吧、电影院、游泳馆等一切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与义务主体相对应的是权利主体。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也就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它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第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不同的分门别类。有的将其分为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的将其分为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些分类都有一定的道理。从我国的实践出发,笔者认为,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和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为适应。所谓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设备设施、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在合理限度和范围内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第三人的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仍然要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为何还要其承担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正当性问题。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获利报偿论。该理论源于罗马法的古谚:“谁享受利益,谁就应当承担风险”。就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来说,经营者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而且由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从长远看更有利于其获利,那么由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在情理之中。同样,对于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主体来说,其所从事的行为虽然并非经营行为,能给其自身带来直接的盈利。但如果对利益作宽泛的理解,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也会从其所组织的社会活动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尽管这种回报未必是物质上的。因此,由这些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来承担其组织活动所带来的风险也符合获利报偿论。

第二,社会成本论。如果一个损失可能会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就应由谁来承担这项义务。在社会交往当中,社会活动行为人所从事的事业很有可能会给不特定的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我们将损害责任的承担分配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让其各自照顾好自己,这无疑是造成成本过高。所以我们只有通过侵权法或者合同法将控制危险的义务分配给经营者,才能使社会成本降到最低。

第三,危险责任论。经营者在了解经营场所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方面具备更加专业的知识和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和危险,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损害的发生和减轻损害。

第四,信赖关系论。因为人的社会属性,人与人之间具有联系性,一方当事人往往有理由相信,从事这些活动是安全的,基于对这种社会公众的正当信赖的保护,如果行为人未能保护好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追求实质公平论。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弥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受害者的利益,通过让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行为人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来实现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一种作为义务。这种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源,经营者必须谨慎地遵守这些规则。

第二,合同约定。这些约定和承诺在合同成立后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些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这种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自诚实和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尽到妥善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具体说来,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例如,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娱乐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这种注意的标准,是客观标准。

第三,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按照上述标准,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以下行为一般被认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第一,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就是未尽适当注意义务。第二,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侵权行为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第三,怠于制止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内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发生的第三人侵害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制止该行为。

(二)权利人受到损害

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要件。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中,包括精神的损害事实,对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事实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三)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从原因的角度来看,是某一原因引出某一结果的关系;而从结果的角度来看,则是指某一结果因某一原因所造成的关系。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作为行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在不作为的侵权中,加害行为就表现在有作为的义务而没有作为。

对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笔者以为,要求证明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是很困难的。在多数案件中,被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而损害后果之发生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几率,或者说如果被告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受害人无须证明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需要证明: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如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不履行该义务非常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后果就极有可能不发生。

(四)安全保障义务人存有过错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具有过错。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过失的表现,就是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具体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应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要求达到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诚信、善良的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过错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就是,只要受害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就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错。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翻过错推定,义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

严格地说,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较难的。因为推定过错的基础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过错。义务人如果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做到:证明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注意标准,因此没有过错;或者证明自己虽然没有达到要求的注意标准,但是另有抗辩的原因,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是第三人的原因行为所致等等。义务人能够证明这些内容,应当认定其没有构成过错要件,因此不构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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