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钦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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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陈X、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钦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XX与被告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XX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暂计60000元(部分损失待司法鉴定确定后确认);诉讼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76540.86元(其中被告陈X垫付96000元,诉求中未扣除;原告受伤后在肥城市中医医院花费的1185.8元由被告陈X支付,本次诉讼中未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陈X在仪阳崇文XX工地施工过程中,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吊车往工地地基上摆放工字钢时,工字钢被吊车挂钩碰倒,压在原告尹XX右脚上,致原告尹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陈X所驾驶的吊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陈X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全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由我方赔付;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事故双方的过错,请求法院认定;事发后我方共计支付原告97185.5元(96000元+1185.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肇事车辆事发时的状态后决定是否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安XX公司辩称,被告陈X驾驶的吊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在核实事故真实性以及被告陈X的相关证件合格有效的情形下同意理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XX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尹XX提交的原告及护理XX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肥城市公安局仪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保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陈X提交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收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吊车在仪阳崇文XX工地施工过程中,驾驶吊车往地基上摆放工字钢时,工字钢被吊车挂钩碰倒,压在原告尹XX右脚上,致原告尹XX右脚出血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尹XX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请骨科会诊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尹XX于当日下午15时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骨创科住院治疗77天,后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前足挤压离断伤。治疗期间原告尹XX花费医疗费64766.20元。
原告尹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XX护理,原告及罗XX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尹XX在诉讼中未提交其收入情况,要求按照2018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尹XX还主张事发时系接受被告陈X的雇佣,被告陈X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尹XX也未就此举证。原告尹XX自认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或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诉讼中,原告尹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天数、营养期限;护理XX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项目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鲁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XX尹XX因外伤致右足挤压离断伤已行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足5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XX尹XX误工期限建议考虑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分别考虑190日、365日为宜;3.护理XX数建议1XX为宜;4.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XX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右足第4跖骨行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尹XX因此支出鉴定费3640元。庭审中,被告安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申请鉴定XX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吊车车主为被告陈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500000元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陈X已赔偿原告尹XX96000元,并为其垫付在肥城市中医医院费用1185.8元。该1185.8元款项,原告尹XX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庭审中,原告尹XX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陈X垫付的费用。
还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各方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吊车在工地施工时,将原告尹XX压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原告尹XX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尹XX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佐证,被告安XX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扣减的依据和证据(未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XX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等),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也未提交就部分非医保用药免责的依据及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计算相关数额。关于被告陈X主张原告治疗期间,还为其垫付1185.8元款项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地点,本院分别按照每天60元、20元计算。
关于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XX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申请鉴定XX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及护理XX员为非农业户口,且目前山东省在各类XX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庭审中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其虽主张事发前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综上,原告尹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766.20元;2.误工费65754.91元(42329/年÷365天×567天);3.护理费22034.27元(42329元/年÷365天×190天);4.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60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年×20%×20年);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364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344431.38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陈X具有驾驶证以及相应的作业资格。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吊运作业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被告陈X在从事吊运过程中,没有仔细观察环境,未通知地面XX员及时撤离,并且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吊钩操作不当行为,该操作不当直接碰倒工字钢,并压伤原告尹XX右脚,被告陈X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尹XX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尹XX在工作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其受伤的后果亦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尹XX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认定被告陈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XX承担20%的责任。
另外,被告陈X驾驶的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因此,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亦会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故依据交强险保障受害XX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XX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X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XX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XX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XX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吊车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故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适用范围。综上,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尹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陈X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即176633.10元[(344431.38元-120000元-3640元)×80%]。被告陈X应在保险限额之外支付原告尹XX鉴定费2912元(3640元×80%),鉴于其已支付原告尹XX96000元,超支的部分,原告尹XX应予返还,即93088元(96000元-2912元)。
据此,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各项损失共计176633.10元;
三、原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93088元;
四、驳回原告尹XX对被告陈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计3474元,由原告尹XX承担695元,由被告陈X承担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XX民法院。

张钦江律师,男,三级律师,毕业于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就职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