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采信辩护人观点而减轻处罚
一、案件简要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
二、强制措施:均是201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太领、范晓杭律师
三、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四、起诉书:沪浦检张江诉(2020)571号
公诉的事实: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58号大拇指广场内的"look"酒吧喝酒。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将已呈醉酒状态的被害人王某某带离酒吧乘坐出租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720号荣汇宾馆,二人将害人王某某送至8205号大床房休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害人王某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将王某某外衣、内衣裤脱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时,被告人范某某在床另一侧醒来。在被王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范某某见王某某未着衣衫,遂起意亦趁王某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为证实上述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3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五、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否认强奸行为,认为认定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六、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范某某存在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恳请从宽处罚。
七、判决结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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