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死亡的租赁纠纷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41条规定:
一、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
1、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2、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阻赁合同。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居住权。
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1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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