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周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2280万元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核心案情】
2015 年 4 月至 2019 年 12 月,被告人周某任修文联社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理事、主任;修文农商行党委副书记、 董事、 行长, 主要负责经营管理层全面工作。 2016 年 5 月至 6 月,被告人周某与修文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邢某(另处)商议工作时,邢二次向被告人周某提出修文联社高管人员收入低,提议被告人周某想办法给修文联社的高管人员发放现金绩效,要求高管人员除了正常发放以外,还要以发放普通员工绩效的名义多造册,私下发给高管人员,提出发放给高管人员的标准按照省联社高管人员的标准进行发放,发放现金绩效频率约一个季度一次,根据高管人员的职务层级递减,避免被上级检查发现。邢二次向被告人周某提出后,被告人周某表示同意并予以运作。 2016 年 6 月起,被告人周某安排修文联社财务人员付某(另处)具体实施,由付某在省联社核定给修文联社的年度全体员工 “工资绩效总额”内,将普通员工绩效虚增部分金额,虚增金额实际作为高管人员绩效,根据高管人员的职务高低,按不同比例发放 现金给时任修文联社的高管人员,发放频率为每个季度一次,每次均由付某取现后拿给各高管人员。经鉴定认定,被告人周某任职期间经其审批 ,相关人员共职务侵占 2280 余万元。其个人共分得 282万元。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违规发放绩效奖,不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类案处理都是按照违规违纪处理;本案涉案资金不属于单位的财物,虚增员工绩效奖的调剂,本案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发绩效奖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单位发绩效奖是通过开会讨论决定的;被告人主体身份不是公职人员,其职务不具有公务性,不能成为监察法执行的对象,不属于监察委管辖的案件。
【辩护亮点】
1、发放绩效奖金是在省联社确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进行的,银行有权决定发绩效奖,有权在省联社确定的总额范围内调剂。给高管额外发绩效奖,是规避省联社的监管,违反的是省联社对农商行高管限薪的规定。省联社的规定,不是法律法规。
2、类案处理的都是按照违规违纪处理的,本案也符合按违纪处理的情况。其他银行类似情况,均按违规违纪处理,公开的有毕节农商行的违纪处罚决定。
3、本案共同参与人中,有级别高于周某的一把手邢某、法定代表人,有级别低于周某的付某,也同级别的杨某某、陈某,目前都没有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而且至今都在正常上班。也恳请能体现同案同样处理,或者享受同样的从轻、减轻处罚的待遇,不要同案不同处理,显失公平。
4、给高管发额外绩效奖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不属于周某个人行为,不属于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单位有权对绩效奖金进行二次分配。单位发绩效奖,是董(理)事长及主要领导确定的,经过集体讨论的,是单位行为。
5、周某的主体身份,不是公职人员,其职务不具有公务性,行使的不是公权力,不能成为监察所规制的对象,其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6、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没有颁布具体规定,应按照数额较大处理。
【审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企业负责人员,与他人共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私有,相关人员共职务侵占 2280 余万元,其个人从中分得 282 万元, 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 2025年6月30日贵阳南明区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