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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正确的代理策略仅支持原告1500余万元

作者:高太领律师时间:2025年09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9次举报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5500余万元

      -----被告正确的代理策略仅支持原告1500余万元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 因被告声称与上海某银行行长关系密切 , 专门从事银行贷款借新还旧业务中的垫资业务,可支付较高利息。 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向被告出借资金 , 方式为原告将自己银行卡账户及密码交给被告,由被告操作,期限一年 , 到期按时还款 ,年利率20%。 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 , 双方发生13笔民间借贷 , 均按上述标准结清。 但自 2017年12月4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 ,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资金 8 笔,金额 3803 万元,扣除被告当日返还的利息,实际出借资金3327.4万元。 虽经原告多次  催要,被告共偿还727.4万元, 剩余本金3327.4万元及利息2123.301266 万元(计算至 2022 年3月31日 )仍未能偿还。

【核心争议焦点】

关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

【代理(被告)思路】

原告起诉标的额5500余万元,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准绳,最大限度的减少被告的损失。

【代理(被告)亮点】

1、原告经营对外投资业务,与被告商定用原告的网银在上海找投资,原告农业银行账户的密码在被告处,银行卡在原告处,资金系原告存入,由被告支配使用。原告的资金来源有的系银行贷款,有的系个人借款,都有用款成本,故原告要求有的款项返还20%,有的款项没有要求返还。该时期被告同时使用本人、朱某某、顾某二及原告的银行卡,共计四张卡。因被告当时没有找到合适的投资项目,故将钱用于投资股票; 2、2017年12月4日至 2021年11月30日,被告合计转回3719.49万元,具体为被告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回36笔合计1977.09万元,通过顾目二银行卡转回18 笔合计1485.54万元,通过朱某某银行卡转回款项合计256.86万元;3、双方资金往来额度较大且跨度时间较长,但对于包括之前的13笔在内资金往来,始终未进行结算, 亦未书面约定利息。此外,原告陈述的资金中有四笔未扣20%,故不能推定存在20%的利息,被告虽曾写过借据和还款计划,但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确认系投资经营而非借贷关系,故不存在利息;4、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上述全部款项为投资经营款,且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应当尊重原告意愿。

【审判观点】

关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21笔款项均系借款,并向本院提交多份借条及承诺书等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均系投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就投资项目、收益分配、风险负担等存在约定的证据,亦未对其多次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中,仅能看出原告自愿将资金提供给被告投资经营,无法看出原告存在共同投资经营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被告之间 21 笔款项往来均系借款。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涉借条等债权凭证均未出现利息或者类似表述。原告主张, 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当日返还20%利息,一年后返还全部本金的交易惯例;借条中载明金额系借款本金与欠付利息相加而来。 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主张已结清的13笔借款中,虽存在当日返还部分款项的情形,但并非均按照 20%的比例返还 ,原告主张欠付的8笔借款中,仅有4笔借款存在款项出借当天返还20%的情形。此外,原告就该8笔款项制作的本息计算表无法与借条所载金额一一对应,原告无法准确说明借条中金额具体如何计算得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方款项的差额1521.953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 ,2022年9月29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21.953万元,并以1521.953 万元为基数, 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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