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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选择的案由错误,导致败诉的后果

作者:高太领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15次举报

                 原告选择的案由错误,导致败诉的后果

原告委托被告代购化妆品,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案由,但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因原告选择案由错误,一、二审均败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太领、王太禹律师代理被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而被告未发货的货款1,679,686.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1,679,686.8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采购化妆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购货品牌包含Evelom、娇兰、雅顿、资生堂、法尔曼及Laprairie。原告按照约定陆续支付被告货款共计6,339,085.9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未按约定交付资生堂、法尔曼及Laprairia的货品,未发货货款总计1,679,686.80元。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或退某,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被告已无法按约向原告供货,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按某某答辩:

被告辩称,1.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聊天记录能体现出:(1)原告是委托被告谈判最低拿货折扣并帮忙订货,而不是向被告购买相关产品;(2)原告知道货品是商家发货而非被告发货;(3)双方有约定好处费及红包,该约定系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2.对系争货品的折扣有异议。原告陈述的货品折扣均系拿货折扣,支付好拿货折扣的钱款后可以从商场取货,此后还需支付尾款,货品的实际折扣均为8.5折,因存在尾款,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款项合计1,972,292.10元,被告会视情况另案主张;3.对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及已发货情况均无异议,钱款中有两笔钱即法尔曼中的20万元和Laprairie的6万元均系打给案外人,与被告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其一,从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大量的聊天记录显示:1.有关交易习惯。从整个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每个品牌均由被告先提供品牌资源渠道,再由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和要求与品牌渠道相关人员谈判品牌折扣,达到原告的心理折扣后,原告将所需货品类型及数量告知被告,并支付货款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出面购货并配合监督发货等事宜。另外在娇兰品牌的聊天记录中,被告表示该品牌货物先出给被告,再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质疑“出给你?不是研丽直接给我吗”,被告表示系让被告作为保证人。综上可推知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系货物直接由案外人出给原告。2.有关延迟发货的催货对象。在娇兰、法尔曼、资生堂等品牌货物均出现发货延迟的情况下,原告在多处聊天记录中均表现为督促被告联系妍丽、特仑苏等案外人安排发货,并在资生堂多次延迟发货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让其与案外人直接对接,不想麻烦被告。聊天中并无记录显示原告有向被告直接索要货物。另在延迟发货频繁的情况下,原告表示不知未来与“他们”这些品牌如何继续合作的担忧。3.有关要求退货的对象。在法尔曼发货延迟的情况下,原告让被告去问情况,并表示“她没货没关系,退我钱不买了”。被告刑事案件事发前并无记录显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雅顿的全部退某,原告亦表述为要求案外人向其退某即可。4.有关买货提点的建议。原告多处提到要给被告提点,并约定资生堂100万提点1万元,法尔曼提点1万元的货。另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还存在发1万元红包、给1万元辛苦费等的记录,其中1万元红包已实际发放并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案情,从前述交易习惯、催发货的对象、要求退某的对象、买货提点的约定等聊天内容来看,被告负责议价并将议价情况告知原告以及买货提点给红包的形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在各品牌多数货品发货延迟的情况下,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当向被告主张发货或退某,但在被告刑事案件事发之前,原告均在要求被告向案外人催促发货或由案外人退某,未向被告主张过卖方责任。故双方法律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其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原告在微信聊天中称呼被告为“安安代购”十三次。结合本案案情,该“代购”应区别于有现货的代购,有现货的代购属于商品的二次转卖,代购者已实际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后,在网络媒介中发布,购买者自由选择进行购买,该模式下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属原告指示下的代购模式,即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议价并将议价结果告知原告,待原告确认后再由其委托被告进行特定的购买行为,双方建立委托关系。

其三,原告表示即使双方当初构成委托关系,事后查明背后的卖方也系被告本人,故双方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该意见,本院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原告在合同成立之初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产生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基于结果推知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法院裁判:

综上,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就其损失,可另案进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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