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借款用途,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构成诈骗吗?
2014年7月,丁某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华兴公司需要增资为名,从营口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亿元,期限一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营口小额贷款公司以个人名义将1.5亿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丁某控制的华兴公司,同时华兴公司的网银、U盾交给小额贷款公司保管。第二天,丁某指使会计用事先预留的转账支票分三次将1.5亿元转走用于偿还债务及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借款到期后,丁某无力偿还1.5亿元本金,只支付480万元的利息。营口小额贷款公司以丁某涉嫌诈骗罪报案。
一审法院认定丁某虚构增资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后,丁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以诈骗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以犯诈骗罪,判处丁某无期徒刑。丁某再次上诉,主要理由是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辩护律师主要观点:实际出借人认定错误,丁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占有的行为,全部借款均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外放款存在多处违规违法之处等。
二审法院认定,第一、如此巨额款项出借,其本人不参与先期考察、协议签订及放款,不符合常理,相关证言不足以对抗前述形成的证据体系。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的相关意见、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出借人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采纳。第二、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三、形式上是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华兴公司是丁某投资并实际控制,该款未经由华兴公司决策机构讨论和决策程序, 仅是丁某个人意志的体现,且该款未归华兴公司所有或用于华兴公司经营,而是被丁某用于偿还华兴公司以外的债务,原判认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上诉人丁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公安机 关扣押的账册影响该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但上诉人丁某未能如实供述其隐匿相关账册的事实,故虽然其系电话传唤到案,但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就此节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上诉人丁某采取欺骗手段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亿元,造成1.452亿元无法收回,小额贷款公司系该款的出借人即本案被害人,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也更符合本案的实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相关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丁某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刑初16 号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
三、 责令丁某将犯罪所得1.452亿元退赔给被害人,不足 部分依法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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