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一、构成要件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必须是毒品。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连续使用后易产生依赖的物质。
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不属于毒品。
要确定案件中的毒品是否刑法所规定的毒品,通常必须进行认定。认定的方法一般是化学鉴定方法,但是对有关物品的一部分做化学鉴定,能够合理认定其他部分是相同物品时,也能将其他部分认定为毒品。在有些情况下,虽未经化学鉴定,但是根据其他证据能够合理推定为毒品的,也应认定为毒品。不仅如此,即使司法机关未能收缴、扣押毒品,也可能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
(二)客观行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A、走私毒品(略)
B、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属于贩卖毒品。
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无偿提供给他人吸食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罪。
吸食者相互之间交换毒品的,不成立贩卖毒品罪。但是贩毒者为了调剂各自的毒品种类与数量而相互交易毒品的,因为增加了危害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因为没有贩卖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是,为了“提成”毒品而帮助吸食者购买毒品,即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后按照一定比例提成部分毒品据为己有的,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单纯为吸毒者寻找、联系贩卖者的,仍属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为贩卖者寻找、联系上游贩卖者或者下游吸毒者的,则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货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货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等。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
C、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
但是,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或者帮助吸食者代购毒品而将毒品带往彼地,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换言之,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2015年纪要》的相关规定与此处观点不一致。
D、制造毒品(略)
二、责任
责任形式为故意。
(一)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变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比如行为人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骗他人说是毒品以获取利益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不管行为人认识到肯定是毒品,还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都属于认识到是毒品。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2008年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1-7(略)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知道的。
(二)对毒品种类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产生错误时,实际上是对自己的行为在量刑上(或法定刑上)有不正确的认识,不阻却责任。从另一方面看即使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对象错误,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只是对毒品的种类产生具体的认识错误,而各种不同种类的毒品都危害公众健康,根据法定符合说,依然成立毒品犯罪既遂。
(三)刑法没有要求本罪以营利为目的。例如:
为了赠与而制造毒品;
为了自己吸食而制造毒品或者走私毒品;
单纯受贩卖者委托运输毒品;
为了吸食毒品而买进大量毒品,后戒毒,戒毒后低价出售剩余毒品,依然成立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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