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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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长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汉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27日的合同;2.恢复屋顶现状,返还9000元安装费;3.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找我洽谈签订汉能户用发电系统采购供应合同书,被告代理人张XX替原告在合同签字,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发现合同内容与被告代理人宣传的内容不同,原告立刻告知被告代理人解除合同,原告不再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并要求退回预付款9000元,被告及代理人不同意退款,直到2017年1月27日发电系统并网后,原告发现发电量与被告宣传的内容不符,发电量远远低于承诺的发电量,所以没有支付安装款。2017年10月23日、24日发电系统线路出现故障。XX公司说不是他们的责任,不予维修,让我找供电局。后供电局工作人中员许XX称是发电系统外线质量,至起诉时仍没有任何说法。被告施工造成屋顶损坏,屋面变形漏雨,影响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汉源XX辩称,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首次对重复起诉予以明确规定,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首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予以规定。汉源XX曾于2017年8月3日作为原告起诉过袁XX,新沂法院已于2017年10月作出(2017)苏0381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袁XX没有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袁XX现起诉汉源XX的理由就是5917号案件答辩理由,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袁XX构成违约。袁XX现在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否定591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根据民诉法247条理解: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产生即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所以,袁XX的起诉行为构成了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一份《汉能户用发电系统采购供应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5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发电系统安装于甲方指定的房屋所在地,交货方式为乙方一次性供货安装,调试完毕即视为完成交货,交货期为自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预付款后3日内开始,暂定3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安装调试,乙方对光伏发电系统整体保修10年,合同总价款为50777元,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即25388元),送货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40%(即20310元),完成并网后,甲方即支付清合同余款,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超过五天的,自第六天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汉源XX将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并于2017年1月19日完成并网。原告袁XX仅支付被告汉源XX9500元,余款未付,由此,汉源XX曾于2017年8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袁XX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认为汉源XX与袁XX之间签订的发电系统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合法有效,袁XX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判令袁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汉源XX货款41277元及违约金926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袁XX尚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原告袁XX所安装的光伏发电系统于2017年1月17日并网后,至2018年1月9日发电量为5522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汉能户用发电系统采购供应合同书》、新沂市XX公司出具的袁XX家涉案设备发电数据表格、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发电系统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汉源XX的宣传资料,属于要约邀请,只能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返还9000元安装费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长前律师,南京大学法律专业双学历,2014年至今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任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1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