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根据1999年5月25日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必须遵守如下法律要求:
一、收养的登记机关:
(一)外国人应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共同来华办理(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二)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
(一)收养人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二)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应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包括下列文件:
1、《跨国收养申请书》;2、出生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8、家庭情况报告:包括(1)收养人身份;(2)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3)家庭状况和病史;(4)收养动机以及适合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上述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三)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同时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收养由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被收养人父母已亡的孤儿,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2、被收养人属弃婴、儿童的,应提交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有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以及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审查登记:
1、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收养法条件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相关材料、照片。
2、查找弃婴或儿童的公告应在省级报纸刊载,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或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弃婴或儿童。
3、中国收养组织对相关材料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后,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相关材料通过外国政府或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益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4、收养人来华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提交:(1)《收养协议书》;(2)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3)收养人身份证件、照片;
5、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七日内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此交汶川地震中灾区孤儿的收养,敬请关注中国政府相关民政部门的信息。
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张朝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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