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A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沈开劳人仲字(2021)462裁决书;
2.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三一重工公司内施工,将部分人工承包给了王某,刘某是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按每个工人每天330元劳务费、每人每天30元饭,合计每人每天360元结算给王某。王某与刘某所代表的原告是合作关系。被告李某是王某直接雇佣的,工资也是由王某直接支付的。对李某及其他工人的日常管理和考勤由王某派的带班张某直接进行管理,原告并不直接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原告A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2021年4月23日《事故报告》载明:“2021年3月24日,上午十点钟左右,李某在沈阳三一项目车间内施工过程中从梯子滑落,滑落到地面,随后由刘某和张某送到沈阳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目前一直在沈阳积水潭医院保守治疗康复治疗中。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在沈阳积水潭医院或者转至沈阳其他医院保守康复治疗过程中,由刘某负责承担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伙食费和工资。康复治疗结束后商量后序问题(补偿问题)。伙食费:100元/天、工资:260元/天”。刘某和被告李某均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按手印。
原告A公司(甲方)向被告李某(乙方)出具《事故报告》一份,载明:“2021年3月24日,上午十点钟左右,乙方李某受雇于王某在甲方承包工程(沈阳三一项目)车间内施工过程中在爬梯子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倒至地面,随后由刘某和张某将其送到沈阳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乙方在治疗方案上选择保守康复治疗,4月30日转院至沈阳骨科医院浑南分院继续康复治疗。1: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在医院保守康复治疗过程中,由甲方和王某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承担乙方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和个人工资。前述费用暂由甲方垫付,后期再由各方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和承担。2:乙方医院治疗出院后,根据身体恢复程度,或者根据恢复鉴定情况,再协商补偿事项。3:甲方此前出具的书面材料与本事故报告有冲突的,以本报告为准。”原告A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刘某在负责人处签名。
原告A公司自认刘某是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又查明,根据被告李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李某自认,刘某自2021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共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计53,000元,其中9月7日的500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
另查明,根据刘某与第三人王某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21年2月末,双方商谈刘某雇用王某手下的工人干活。同年3月5日,王某将包含被告李某在内的多名工人身份证发给刘某,3月9日,王某称工人已在路上,问刘某“我把我带班电话给你还是?”刘某答“全部的”,王某随即将张某、李某等人电话发给刘某,双方还沟通了住宿事宜。4月份,王某将考勤表发给刘某,此后数月,王某多次向刘某催款,亦有表示收到款项的沟通记录。9月,双方沟通开发票事宜,王某表示:“我所有票都是我的财务去弄,我财务说我们开不了你说的那个…”“我帮你开的话我不可能贴税钱,你需要就给钱我帮你开给你发快递不需要把余款转过来就好,我王某对任何公司任何人,不做亏心事,一是一,二是二,是我的少钱不行,不是我的多一分我不要。”
2021年5月15日,原告A公司向第三人王某转账40,000元,用途为“沈阳三一项目劳务承包款”;同年7月12日,A公司法定代表赵素红向王某转账20,000元,摘要显示“沈阳项目工程款”;同年9月11日,A公司向王某转账10,000元,用途为“沈阳三一项目劳务承包款”。
再查明,李某因与A公司发生争议,于2021年8月9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21〕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事故报告、刘某与王某聊天记录、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刘某与李某谈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事故报告》两份、原告A公司现场管理人刘某向其支付工资的微信转款凭证及工装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将案涉项目的人工部分承包给第三人王某,被告李某非其公司雇用的工人,刘某仅是垫付相关费用。经查,首先,刘某在2021年4月23日的事故报告中承诺负责承担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和工资,同时说明待李某康复治疗结束后商量后续补偿问题。在A公司盖章确认的事故报告中明确载明李某受雇于第三人王某,由A公司和王某负责李某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和工资等,先由A公司垫付,后期由各方按法律规定划分并承担责任。后一份报告虽无第三人王某签名确认,但两份事故报告的具体内容均未显示A公司或刘某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第三人王某与刘某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包含被告李某在内的工人名单均由王某提供给刘某,王某还提过手下带班人员,并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考勤记录并催要工资。王某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曲解了“带班人员”的意思,称施工队带班系张某,其将张某介绍给刘某,其与张某和被告李某之间均无雇佣关系,李某是张某的工人,他的工资是由张某决定并发放的,考勤由张某做,记好每个人的工时,考勤表是其帮助张某向刘某催款才发过去的,其与刘某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刘某至今也未向张某结清劳务费。根据原告A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费分多笔转账给第三人王某,转款用途明确记载系案涉项目工程款或承包款。第三人王某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同时述称并不清楚转款时备注的说明,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全部转给了张某,且还多垫付了1万元,但王某并未就上述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王某与刘某2021年9月份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双方沟通开具发票事宜。如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什么在付款后还要沟通开票事宜,王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将案涉项目人工部分外包的意见予以采信。李某在王某提供的工人名单当中,根据王某陈述,李某是张某的工人,工资标准、考勤等均由张某负责。再次,被告李某提供的工服上印有“迈赫机器人”字样,非原告企业名称。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刘某与李某的谈话录音显示,李某清楚与刘某之间“中间隔着人呢”,也大体清楚各方之间的关系,李某在质证阶段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认可录音现场有很多人,其本人也在其中。即便本院不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但综合现有其他证据,被告李某主张与原告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A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李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