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系韩XX的妻子),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系韩XX的儿子),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1(系韩XX的女儿),女,200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涡阳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涡阳县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韩X2(系韩XX的父亲),男,192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韩X2的孙子),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吴X、韩XX、韩X1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韩X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吴X、韩XX及上诉人吴X、韩XX、韩X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吴X、韩XX及上诉人吴X、韩XX、韩X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原审被告韩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韩XX、韩X1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李X10万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判决:
被告吴X、韩XX、韩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李X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借款是否生效;
二、涉案房屋是否已实际分割;
三、吴X、韩XX、韩X1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韩XX家人目前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归还的韩XX的个人债务为107490.91元,故吴X、韩XX、韩X1、韩X2无需在车辆损失款4826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韩XX、韩X1仍需在其继承的涉案房产各25%的份额内对涉案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吴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
二、韩XX、韩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2017)涡阳县不动产权第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各25%的份额]内偿还李X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以上6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