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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7月22日|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陈XX、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杨X所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认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欠款是花X与陈XX因合作燃油买卖所欠的货款,陈XX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欠款用于了家庭开支。涉案债权虽发生在上诉人与花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与花X没有欠款的合意,对于该笔欠款事宜并不知情。上诉人自身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开支大部分由上诉人负担。一审中,陈XX认定的经营收益仅小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也只是合理推定,并不能说明该收益就是来源于该笔债务发生的经营利润。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
陈XX答辩称,在一审中,花X已明确陈述杨X知道他在做燃料油的生意,且涉案债务是累计欠下的,累计期间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另,花X当庭陈述其经营燃料油生意收入有部分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和小孩读书。杨X在一审中也当庭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务状况由原来买房及装修负债四十余万元到其与花X调解离婚时双方均认可对外债务仅为十万元,说明除杨X自身收入外,花X经营燃料油生意所产生的收入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据此,可认定花X为夫妻共同生活对陈XX所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杨X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花X答辩称,涉案债务是2016年以后花X个人累计欠下的,与2016年之前的经营毫无关系,是自身做生意操作失误产生的后果。而花X在2015年后就在长沙做生意且有出轨事实,很少顾及家庭,仅偶尔给小孩买点吃的。因此,涉案债务应由花X个人偿还。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花X、杨X共同偿还陈XX货款人民币204800元;2.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花X、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曾是汨罗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X在2016至2017年间曾多次在陈XX处购买燃料油用于销售,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花X每次拿货或付款后,陈XX均会委托人将花X拿货的数额或已付、欠付货款的数额以短信形式发送到花X的手机上。截至2017年1月10日,花X累计欠陈XX货款204830元。此后双方终止了生意往来,2017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花X对陈XX签署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XX厂陈XX油款计人民币贰拾万肆仟捌佰元整(¥204800.00)具欠人:花X身份证:2017.6.2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花X一直未付款,陈XX向花X、杨X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汨罗市XX公司于2017年5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由陈XX变更为周XX。2018年4月12日,汨罗市XX公司出具《证明》称:“花X欠XX厂油款人民币贰拾万肆仟捌佰元整(204800元)情况属实,该笔债权系陈XX个人所有,此债权与XX厂无关,公司不会向花X主张权利。特此证明。证明人:周XX(加盖公司公章)2018.4.12”。对于该份《证明》,花X在庭审时陈述他只认陈XX个人。又查明,花X与杨X于2008年5月21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7月3日,杨X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花X离婚(案号为2017湘0624民初1194号),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关于花X与陈XX的生意往来,杨X陈述对于他们2013年的生意往来知情,对之后的情况不清楚,但认可花X经营生意的收入有小部分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和小孩读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XX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1月8日下发了(2018)湘0624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XX与花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陈XX是否是适格的债权人;二、杨X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陈XX与花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燃油买卖的事实陈述一致,且都认为对方是交易相对人,对于陈XX基于燃油买卖而对花X享有的204800元的债权,陈XX所在的汨罗市XX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认可该债权属陈XX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因此,陈XX与花X之间的燃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陈XX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主体。因双方对花X尚欠的燃油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陈XX要求支付油款2048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杨X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花X与陈XX的燃油交易发生在花X、杨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X、杨X均认可花X的经营收入有部分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和小孩的教育支出。现花X因经营活动负有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债务属花X、杨X的夫妻共同债务,杨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X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离婚调解书向花X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花X、杨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204800元给陈XX。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财产保全费1549元,共计5921元,由花X、杨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花X、杨X在庭审中的陈述,花X一直从事燃料油购销经营生意,经营收入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2013年至2014年的家庭购房及装修开支,且于此期间杨X亦参与共同经营。杨X自述2015年开始做微商。每月收入约为1000元至60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杨X是否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数额20余万元,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该债务形成于花X从事的经营活动中,而花X一直以相同方式从事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杨X之前对此知情亦曾参与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经营收入也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X称2015年后对花X的经营活动不知情也未再参与,之后花X相关经营活动与家庭无关,杨X对这一改变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杨X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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