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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居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打工,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居民,
上诉人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B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A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农历二〇一二年正月,A从B处承包了“怡祥别院”别墅的建筑施工工程,2012年10月7日,A随B到“怡祥别院”工地,A陈述是B想要从“怡祥别院”工程中分包其墙体粉刷工程,当时是约好了去看房谈价的,而A则陈述是由于其以前跟B新做过事,手艺较好,当时是A认为以前的泥工手艺不行,墙没有抹平,要A另外找人,A才找B联系让其去做事的,因此应该属于雇佣关系,A于当天到达工地后,上楼时,不慎从三楼的采光天井口处摔下,当即被送往平江县XX医院,由于伤势过重,随即转往湘雅二医院救治,之后又分别转至长沙市XX医院及汨罗市XX医院治疗,其中在湘雅二医院住院2天,在长沙市XX医院住院42天,在汨罗市XX医院住院34天,A提供票据证实长沙市XX医院住院费84822.93元,门诊费342元,汨罗市XX医院住院费17973.2元,A自认在长沙市XX医院住院费被告B支付了38822.93元,在汨罗市XX医院住院费A支付了10000元,共计48822.93元,A新认为其垫付的钱不止48822.93元,但是经多次找其核实,其并未算清具体数额,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经湘芙蓉XX鉴定,A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另查明,A的父亲B,1948年5月5日出生;母亲A,1951年5月6日出生,于2013年去世;女儿A,2000年2月29日出生;儿子A,2008年1月8日出生,以上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A还有一姐姐彭红年,再查明,A自2008年起,一直租住在汨罗市XX的A家房屋内,其妻子A在汨罗市腾飞车行工作,
原判认为,A认为其是受黄景新的雇请,到“怡祥别院”别墅工地做工,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A对B的陈述予以否定,认为是A准备自己分包墙体粉刷工程,在看房子的过程中摔伤,A亦未对此观点提供充分证据,对A和B的上述观点,均不予认定,A在“怡祥别院”别墅工地三楼摔下受伤,A作为该别墅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A,且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对于A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A在庭审中提供了岱青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和“危房改建申请的报告”,拟证明“怡祥别院”别墅是其父亲A所有,A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怡祥别院”别墅的实际建设出资人为A,且A提供的“XX祥别院”工程结算核定书和“XX祥别院”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上,发包方均为A,因此,A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A,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A承担35%的赔偿责任,A作为“怡祥别院”别墅工程的承包人,未对工地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A进入该工地时,未提供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是A受伤的原因之一,A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酌情认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A进入工地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又一原因,A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30%的责任,对于A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6138.13,其中长沙市XX医院住院费84822.93元,门诊费342元,汨罗市XX医院住院费179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213190元,A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A提供了汨罗市南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社区居民B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4月开始一直租住在胡发科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A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1319×50%×20=21319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427.5元,A15×5870×50%÷2=22012.5元,女儿A5×5870×50%÷2=7337.5元,儿子A13×5870×50%÷2=19077.5元,4、误工费38713.5元,A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被告主张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047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6047÷365×392=38713.5元,5、护理费7800元,A共住院78天,被告对于护理标准100元/天无异议,后续治疗60天并没有鉴定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认定为7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残疾器具费2200元,结合A的伤情,头颈胸保护支架确实为其治疗中所需,且实际已经购买,对2200元的保护支架,予以认定,8、法医鉴定费及费用4765.6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A提供的住宿费发票168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4574.73元,A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424574.73×35%=148601.2元,A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424574.73×35%=148601.2元,A在工地上受伤致六级伤残,酌情认定由A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A共应赔偿B损失158601.2元,A赔偿B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158601.2元,抵扣其已经垫付医疗费48822.93元后,A还应赔偿B损失109778.3元,若A新履行过程中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垫付的其他费用,可以予以抵扣,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各项损失共计158601.2元;二、黄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各项损失共计158601.2元,抵扣已经垫付医疗费48822.93元后,赔偿A109778.3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17元,由A承担3117元,A承担3000元,A承担3000元,
A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A与B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A此前不相识,A不受上诉人直接雇佣,A与B是何种法律关系在一审判决中无体现,此外,“怡祥别院”系上诉人父亲A所有,上诉人只是代父亲打施工队,并代父亲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受益人,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A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XX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A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房东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不实,“怡祥别院”的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A,工程结算核定书及支付确认单上的甲方均为A,A否认其是发包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A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B新施工,对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A受伤,A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岳阳市XX务工多年,A在调查笔录及原审庭审也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的妻子也一直在汨罗打工,被上诉人夫妻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辩称,A只是一个中间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A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汨罗市南江社区居委会及汨罗市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A与妻子B自2011年2月起租住在汨罗市南江社区的C家,A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A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时,我方对南江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据就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A无质证意见,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A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A提供的南江社区居委会及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是对A在一审中提供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的补强,该证明上加盖南江社区居委会及城关派出所的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A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B的损失计算能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可以是该工程的所有人、管理人、实际出资人及其他享有处分权利人,不一定必须是所有人,本案中,对“怡祥别院”的建设,尽管A提出其不是所有人,但就该工程的建设联系施工方及部分工程款的出资人为A,工程结算核定书、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上均为A的名字,A亦无证据证实联系施工方或支付工程款等建设事宜向施工人告知上述行为均为代其父亲所为,故A为“怡祥别院”建设的发包方,A可向B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A损失赔偿项目无异议,只是对A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提出异议,尽管被上诉人A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其与妻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A对此情况予以认可,A在一审中提供租赁合同、房东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二审中又提供汨罗市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补强,上诉人A并无反证证实B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故A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三,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A为建筑泥工师傅,手艺较好,A承包“怡祥别院”的建筑施工工程,因其与A之前相识,遂联系上A一起前往平江工程工地,尽管无证据证实双方就A提供劳务的时间、价款等事宜进行约定,但A要B去工地做事目的明确,且A到工地上三楼查看时,如A认为B所做之事未协商好可以拒绝,因此,A与B仍属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A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A作为工程承包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A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A,主观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许 进
二Ο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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