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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81民初2649号
原告:A,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汨罗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社区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湖南XX公司(原汨罗市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依法、依规、依被告承诺享受达到退休条件、年龄时,当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90%的工资1954元;三、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1982年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从事信用站工作至1992年,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多年时间,在未按照劳动法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伙权益,特此请求,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35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1995)284号通知文件、湘劳仲(2007)01号文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种委托业务代办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建立过委托关系的在终止委托时已经通过现金、转账、转存或者扣除借款的方式进行了一次性补偿;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信息资料;村民委员会的情况统计表;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汨罗市XX联合社文件汨信联(2000)39号《关于印发汨罗市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的通知》;原信用联社负责人在全市信用合作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市信用联社铜盆信用社1982年1月工资计算表;相关8份案例材料;信用社发给部分站干的工作证、联系卡、奖励证书;工作中使用的存单、印鉴、张挂的信用站站牌、使用的保险柜等;全市站干集体或个人向市信用联社和上级信访部门等写的报告、申请、公开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湖南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非劳动关系确认的合法主体,原、被告之间按照银发1999(335)号文件与农银发1995(284)号文件规定只存在委托业务代办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湖南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35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1995)284号通知文件;湘劳仲(2007)01号文件;汨罗市XX损益明细表;撤并清退代办员《公告》;代办员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主体资格、代办员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凭证的金额无异议,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35号文件已经在2010年10月2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第15号公告废止,不具备法律效力;湘劳仲(2007)01号文件这只是湖南省范围内实行,不能与劳动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只能以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其余证据是被告方自制提供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汨罗市XX于2017年2月17日更名为湖南XX公司,为了响应关于大力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事业的要求,汨罗市XX从上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向本市范围各地就地招纳信用代办员,代办员又称信用站会计,也称站干,代办员的工作地点基本上在自己家里,其工作时间自由安排,业务自行开展,各信用社对代办员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管,并按照其完成业务量给予酬金,但不反对代办员同时从事其他工作,2000年开始逐步规范、整合、撤并、清退代办员,到2002年底,清退工作基本完成,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35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场所,该文件在2010年10月2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第15号公告废止,原告持加盖本村村委会公章的《汨罗市信用联社信用站业务员情况统计表》认为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并享受待遇,
本院认为,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汨罗市信用联社信用站业务员情况统计表》不能用于证明信用代办员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代办员的工作形式、工作场所、管理形式以及获取报酬的方式等均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必备的法律特征,另外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35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专门对代办员与信用社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场所,该文件虽然被废止,但对于废止前信用代办员的整合、撤并行为仍然有效,XX用社发给部分代办员的工作证、联系卡、奖励证书;工作中使用的存单、印鉴、张挂的XX用站站牌、使用的保险柜等只是为了完成委托事项的必备用具以及对委托事务完成情况的评价,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成立,故信用代办员与汨罗市XX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A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黎 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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