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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汨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A,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被告A,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被告A,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被告A,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原告A与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A、被告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A系被告B、C之子,2012年5月4日,A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A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750元,2012年6月8日,A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7月27日,在高家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们就A死亡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被告B、C分得20万元;被告D分得23万元;剩余23万,由被告A支配,用于偿还A生前所欠债务,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A欠我债务未还分文,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我5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A书面辩称,该债务系我去世儿子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建设与生活;二、我与妻子只获得赔偿款中应得的抚养费和治疗疾病所需费用;三、我没有继承儿子的财产,其生前没有财产,其夫妻生活都是我们两人在负担;四、A有债务,按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解决;五、不承担偿还义务,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未予答辩, 被告A口头辩称,我是被告的亲友,只是被亲友们委托办理还债及处理事故相关事情,协议写明23万均已用于还债及处理事故相关事情,我没有的到一分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A口头辩称,与A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A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A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750元,并立下借据, 2012年6月8日,A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2年7月27日,在高家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们就瞿凯死亡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从赔偿款中提取20万元给被告A、B作为两人的生活保障金;从赔偿款中提取20万元给被告C作为精神补偿及瞿凯生前债务偿还;剩余23万,由被告A支配,负责A生前债权、债务等,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A系被告B、C之子,被告A系被告B、C女婿,A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A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被告们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对A欠原告债务未还分文,2014年12月3日原告到本院起诉,遂引发纠纷, 庭审时被告A、B、C均未提出D上述生前借款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A所立欠条、协议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根据其性质,它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由于死亡赔偿金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故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 被告A、B、C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行为,不属于继承遗产行为,因此,原告A提出的各被告就B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分配,属于继承遗产行为,应对A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未证明被告A、B对C生前财产有继承事实的情况下,被告A、B在本案中对C生前欠原告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A只是被亲友们委托办理还债及处理事故相关事情,与A生前债务无任何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A对B生前欠原告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至于被告A、B、C委托被告D用自己应得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偿还E生前部分债务的行为,系被告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置,该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死亡赔偿金全部用于偿还债务, 但是,A生前与被告B系夫妻,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C所负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A未证明B上述债务系B与C之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A与B之间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B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金5万元; 二、由被告A按借据约定,从2014年5月4日起,支付上述5万元本金的利息每月750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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