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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81民初836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湘阴县XX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会展中心对面东城XX酒店一楼,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B,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850.34元,
被告A辩称:第一,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第二,原告诉请过高;第三,答辩人驾驶车辆系答辩人父亲也即本案被告A所有,但A当时在服刑期间,他对答辩人驾驶车辆一事概不知情,
被告A口头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元月22日在服刑期间,对被告A驾驶答辩人的车辆一事毫不知情,此事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对被告A驾驶湘FXXXX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予以认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驾驶人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XXFXXXX号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4.5公里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B驾驶的XXFXXXX号小型轿车时,因被告A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致使车辆右前侧与原告A驾驶的车辆的左后侧相撞,原告A的车辆失去控制后驶入东侧路边坎中,造成A、B、C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A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B、C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岳阳市XX医院、湘阴县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4255.54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3月22日经岳阳市XX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九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计算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被告A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湘F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A系城镇居民,被告A被告B父亲,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A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A经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按九级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A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与其女友在岳阳同居生活,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AXXXX号小车停放在被告与女友同居生活的小区,由其女友负责照看和管理,对此应当认定为是基于两人特殊关系的委托法律行为,如照看和管理人存在过错,其法律后果对外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被告A持有被告B及其女友住宅钥匙,开门后找到车辆备用钥匙,开走了XXFXXXX号小车,被告A女友不在场,也不知情,该证据过于单一无其他旁证证实,不足以采信,应当视为被告A的开车行为经过了被告B女友的同意,被告A女友明知被告B没有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驶车辆或不知其无驾驶资格而没有查验被告B的驾驶资格,存在明显过错,对外责任应当由被告A承担,另被告A及其明知被告B能自由进入自己的房间,没有妥为保管车辆钥匙,导致被告A轻松取得钥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A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损失方面,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出医疗费4255.54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后续医疗费问题,因系鉴定机构鉴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本院按6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11天×60元/天=660元,护理费40520元/365天×(11×2+79)天=11212.4元,营养费按40元/天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予以支持,为30元/天×90天=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10000元的诉求,并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255.54元(前期实际支出相关费用4255.5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三、营养费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106280元;五、护理费11212.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1500元,以上八项合计139607.94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该案有其他受害人,经核算,医疗费用赔偿系数为0.2214,死亡伤残赔偿系数为0.5286,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615.54×0.2214=212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67927元,两项合计70056元,因本案被告A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向二被告另行主张追偿权,商业三责险方面,被告太平XX公司拒赔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9551.94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本院的认定,应当由被告A承担80%,即55641.6元;被告A承担20%,即13910.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212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67927元,两项共计70056元,
二、被告A赔偿原告损失55641.6元,
三、被告A赔偿原告损失13910.34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各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A负担2400元,被告A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志
人民陪审员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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