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三辉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3676262-2,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法定代理人A,系喻天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X,组织机构代码为79238366-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A、B、C、D,原审被告A、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B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A、B、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险岳阳XX公司、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8时27分许,A驾驶XXF×××××号小车从平江县XX方向往平江县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110KM平伍公路九龙村路段时,车辆打滑与对向行驶的A驾驶的湘F×××××农用运输车相刮,然后与左边的山体碰撞后再与对向由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A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A、B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11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江县法院公一刑不诉(2014)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A不起诉,事故发生后,A已向本案赔偿权利人支付了162000元, 另查明,A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3人,分别为父亲A(1950年10月5日出生);妻子B(1981年5月27日出生);儿子C(2004年12月21日出生),A生育二子,大儿子喻A(已死亡),小儿子喻小城, A于1996年10月7日获得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湘F×××××小车车主为A,其于2013年1月31日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A于2002年11月26日获得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其驾驶的湘F×××××农用运输车在阳光财险岳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A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后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死者A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平江县XX、平江县浯口镇街道居委会、平江县公安局浯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可以证实喻小林生前自2011年起一直租住在平江县XX居民A家中,并在XX私企“宏泰实木门厂”担任油漆工,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 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事故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26.7元、丧葬费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95元(5870元/年×17年÷2)、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5415.7元,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为553398.7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先由A驾驶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险岳阳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赔偿12000元,尚未得到赔偿的541398.7元,由A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之规定,太平XX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A死亡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万元,赔偿医疗费5126.7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126.7元, 因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XX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赔偿权利人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436272元(541398.7-105126.7)由A全部负责赔偿,因本案A所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30万元,剩余尚未得到赔偿的136272元,由A向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因A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162000元,故A不再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支付405126.7元(105126.7元+30万元),综上所述,A、B、C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岳阳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12000元,二、太平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40512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334元,由A负担, 宣判后,太平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赔偿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A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赔偿权利人与A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A一次性赔偿B家属432000元,A已经支付162000元,剩余27万元待A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支付,依据该协议,赔偿权利人仅有27万元赔偿款未到位,故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超过27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8万元, 被上诉人A、B、C口头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在喻D上班时间,且喻小林生前经常居住地有浯口镇居委会、街道派出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喻小林的用工单位宏泰木门厂没有提供与喻小林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已经对喻A生前的务工情况进行了核实,故原判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正确,(二)虽然赔偿权利人与A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但是当事人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赔偿权利人有权就其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一)平江县XX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平江县XX厂周边环境情况的照片6张,拟证明受害人A生前从事工作的平江县XX厂所在地为农村, 被上诉人A、B、C、D、原审被告E、阳光财险岳阳XX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诉人太平XX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A、B、C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核实了受害人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A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平XX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赔偿权利人与A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是否应作为认定赔偿权利人损失的依据,(二)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本案赔偿权利人与A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是否应作为认定赔偿权利人损失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赔偿权利人与A虽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但调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赔偿权利人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依法认定赔偿权利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以当事人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作为认定赔偿权利人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A虽为农村户口,但平江县浯口镇街道居委会、平江县XX、平江县公安局浯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喻A生前与B签订的《租房协议》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A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喻A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A 审判员B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