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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屈民初字第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 本院受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A,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原告则长期居住娘家,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俩人时常发生口角,原告虽作出了很大努力和妥协,但夫妻感情仍未好转,故原告于2013年3月向屈原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当年5月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距离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6个月,原告一直带孩子居住在娘家,与被告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亦未有好转,故此,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A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A当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由其抚养教育,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 原告A提交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B甲未提交证据, 双方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在屈原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月10日育有一子,取名A,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后,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娘家或在外打工,缺乏沟通,又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淡漠,2013年3月,原告A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A表示如果不能取得小孩抚养权,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但原告A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且被告A虽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系以其取得小孩抚养权为前提,同时被告亦当庭表达了想与原告和好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A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处分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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