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朋友的妈妈在小区二楼空中花园看管自己的外孙,发现邻居家一个坐在学步车的婴儿快要冲下楼梯,邻居人影都不见,朋友的妈妈急忙跑过去拉住学步车,婴儿避免了摔下楼梯受伤,但朋友的妈妈却是右手肱骨(即大手臂骨)骨折。
朋友的妈妈救回邻居的婴儿,自己右上臂内镶了十厘米长的钢板不能再照顾家庭,也产生金额较高的医药费用,邻居却只拿出500元“人情”。
这宗事的发生使我想起近几年外地几宗夫妻吵架跳河事件,救人者全身湿透,手机等个人财物报废或被盗,甚至筋疲力尽而溺亡,被救者却偷偷的从人群中溜走,只能在报纸上登寻人启事,寒了救助人和其他热心人士的心。
助人不止于“为乐”,救人一命更不止于“七级浮屠”。孔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或救人性命不仅限于道德层面,其实法律是有明确规定: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义》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如果赔偿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198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011年《佛山市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第16条:因见义勇为(包括因见义勇为被报复的,下同)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在朋友的妈妈受伤的事件中,虽然没有侵权人,但受益人即邻居作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应依法给予适当的补偿。但为什么法律条文中全部都是使用“适当补偿”的词语?
因为法律上对侵权行为才叫赔偿,不是侵权的话基本归入无因管理之债。意思是指邻居没有委托或聘请朋友的妈妈救助婴儿,但朋友的妈妈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邻居人身或利益受损失而进行而救助婴儿的法律事实。所以,法律术语中是采取补偿一词。
一般情况下,补偿额不能超过受益人所获的利益。又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如这宗案中,婴儿避免了受伤所获的利益有多少?这个只能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行使酌情权。
我们在遭遇灾难时期望受到他人的帮助。我们的社会更需要关怀,更需要爱心,不要再让我们“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流泪”,让“见义勇为”中华美德得到更好的传承。
但有些建议见义要“智为”,将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比喻自己都不会游泳就不要下水了,个人理解上述条文,毕竟要求补偿的前提是见义勇为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