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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发布者:冯文东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251人看过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

  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带驾驶员的出租机动车,因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无论是造成自己损害还是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使用人的指示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或他人损害的,使用人承担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机动车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过失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短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短期强制保险期间外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

  (一)个人机动车无偿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进行运行支配的,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应知挂靠经营者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提供挂靠的,被挂靠企业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个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 / 北京法院网 作者 / 郭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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