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方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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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非同一人”的处理

发布者:王方银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750人看过


作者简介

王方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摘要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非同一人,且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此种情形,伤者方应如何主张权利?本文通过笔者经办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新田湾加气站方向沿南坪西路往长江村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骑龙山庄人行横道处时,该车违反交通信号与从右至左从人行横道经过的行人甘某某接触,造成行人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甘某某无责任。后经查证,张某某驾驶的川**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罗某所有,而且罗某未对该车购买交强险。经与两者协商,均不予赔付伤者损失,故而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中,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非同一人,且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形,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是多少?本案中,伤者方依据法律法规主张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罗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罗某认为其并非实际侵权人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非同一人,且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形,依据法律法规,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结合本案实际,事故发生时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并非同一人,且该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

    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驾驶其好友罗某的二轮摩托车将行人甘某某撞伤,且事发当时张某某逃离现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张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查证,车辆所有人罗某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那么,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罗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在(2016)南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罗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此,甘某某的合法权益全部得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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