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吴X,女,1978年6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吴X申请执行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桂07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XX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X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341.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但被执行人XX公司无银行存款记录、无工商股权登记及投资情况、无车辆登记情况。另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地上开发的“天创·国都”楼盘尚有部分商铺、车库车位和商品房,但已被其他法院先后查封,尚未处置,本院已致函查封法院请求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XX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